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397號
TYDM,114,桃簡,1397,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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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皓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皓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皓帆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爾竊取娃娃機零錢箱內之零錢(價值共新臺幣3000
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惟所竊取之物未返還與告訴人廖偉助或賠償其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零錢3000元,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59號  被   告 蕭皓帆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皓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5日凌晨3時47分許,騎乘向友人劉易書借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爲劉張金猜,前經不起訴 處分),前往廖偉助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之扭蛋機店,持自備鑰匙開啟扭蛋機零錢箱,竊取其內零錢 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案經廖偉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本署及本署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皓帆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偉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現場勘查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查詢紀錄表、  監視器截圖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婉苓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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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