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223號
TYDM,114,桃簡,122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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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俊宏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自用小客車車牌
因遭吊銷而無法使用,竟購買偽造車牌後懸掛上路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及警察機關對於
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17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81號  被   告 林俊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汽車,原車主:阮氏秋)之車牌已遭吊銷,為使該車能行駛 於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 7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原始登記於陳俊華名下),並 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汽車上而行使之,偽以表彰本案 汽車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足生損害於陳俊華 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於114年1月 2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 因不知情之游政峰(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林俊宏友人駕駛本案汽車在上址發生糾紛,經警獲報到場 ,而當場查獲懸掛本案汽車之車牌係偽造,並扣得本案偽造 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於偵訊時坦承,並有證人游 政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回函各1份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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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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