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174號
TYDM,114,桃簡,1174,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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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蠟筆小新行李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曾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①103年度桃簡字第5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3年度審易字第86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5次、7月確定;③103年度審字第267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另犯多起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年10
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2月1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是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高低等情,暨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竊得之蠟筆小新行李箱1個,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張○誠,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91號  被   告 曾冠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貴院分別以㈠103年度桃簡字第54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103年度審易字第8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次、7月確定;㈢103年度審易字第2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㈢案件與另犯多起 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1分許,至張祐誠經營之 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竊得娃娃機台上之蠟筆小 新行李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後離去。二、案經張祐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張祐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商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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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