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072號
TYDM,114,桃簡,1072,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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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泉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泉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
因故攻擊告訴人彭詳崴,致其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向告訴人丟擲安全帽,惟稱「我不認為有
丟到對方」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成立
調解,而被告未依原約定期限給付,經告訴人同意展延給付
期限,然被告又因另案入監服刑,告訴人則於本院電話查詢
時表示被告仍未給付賠償款項、同意本院直接判決等情節,
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之安全帽並未扣案,無法確認是否仍屬 被告所有或尚未滅失,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該物係專用於不法 用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 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1號  被   告 王泉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泉文彭詳崴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下午9時10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前,因細故生有糾紛,王泉文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彭詳崴,致彭詳崴因此受有頭部損  傷與頸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詳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泉文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彭詳崴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林妤津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四)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第2306號調解筆



   錄。
(六)本署114年3月18日、114年4月24日、114年5月12日公務電   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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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