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002號
TYDM,114,桃簡,1002,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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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榮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應改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
稱當日係先將保溫瓶放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中
段玻璃隔板後,在工作中途想喝水要去拿保溫瓶但不見了等
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6411號卷第22頁),足見上開物品並
非告訴人不知於何時、何地所遺失,而係屬一時脫離告訴人
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
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拾獲他人
之物,應予返還所有人或交由警察機關,卻將告訴人脫離其
本人所持有之物品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之犯罪所手段尚屬平和;
(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將該咖啡色保溫瓶交還
被害人,犯後態度尚可;(三)被告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
從事教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
料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事後 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深俱悔意,且本院亦已致電告訴人是 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告訴人則答以由法院依 法處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諭 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 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 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 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以勵 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侵占之告訴人咖啡色保溫瓶1個,已經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11號  被   告 葉榮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榮文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下午5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見詹錦慧所有之 咖啡色保溫瓶放置在入境大廳中段玻璃隔板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將詹錦慧 所有之咖啡色保溫瓶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取走後侵占入己 。嗣經詹錦慧察覺保溫瓶遭人取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錦慧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榮文於警詢中均坦承有拾獲上開保溫瓶。經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詹錦慧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犯行,然告訴人詹錦慧於警詢時自陳:伊將保溫瓶放在入境 大廳中段玻璃隔板上,工作中途想喝水時才發現不見了等語 ,復經勘驗監視器畫面,上開保溫瓶告訴人於同日16時4分 許放置在入境大廳中段玻璃隔板上,被告於同日17時21分許 始靠近放置保溫瓶處,斯時告訴人並不在場,堪認該保溫瓶 已脫離告訴人之支配,被告並非破壞告訴人之持有而建立自 己之持有,是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與上開遺占遺忘 物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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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