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孟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孟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與罰前
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基於單一之販賣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害同一商標權人法
益,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在網路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
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且混淆民眾
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
品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秩序,
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尚無足取。復
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素行不佳,併考量被告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1萬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
間長短,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中畢業學歷、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販售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所得,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被告關此供稱:伊販售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共1萬片,所 得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獲利約2萬元等語(見偵36498 卷第16頁),依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 之不當得利法理,任何為犯罪所投入之成本,均不應扣除, 從而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為9萬元,至其取得該等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成本,自不應扣除之,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 被 告 王孟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孟寰明知「蠟筆小新」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
號)係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告訴)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香精 油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且不得意 圖販賣而陳列,竟仍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113年5月29日止,在桃園市○○區○○街 00巷0號之住處,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臉書帳號暱 稱「王孟寰」及LINE群組名稱「MHT萬物皆有/香片批發」, 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香氛片商品,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 購買,嗣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其下游蔡思妤(已另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販售仿冒「蠟筆小新」商 標之商品,蔡思妤並供出其扣案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 香氛片來源為自王孟寰處所購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孟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蔡思妤警詢筆錄、證人蔡思妤與被告之臉書messen 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臉書販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貼 文資料、被告之母王芳芳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國 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650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等資 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 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