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4年度,58號
TYDM,114,桃原簡,58,202508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彬



黃翌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彬黃翌宸均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
業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承彬黃翌宸(下稱
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
 ㈡被告2人基於單一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初起至同年11月8日
為警查獲止,在上址擺放改造後之選物機臺,用以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達到營利之目
的,依社會通念,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均應認屬
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以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2人均未依規定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藉以
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以此獲取利益,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
一定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⒊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
、擺放本案選物機臺之時間長短、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㈤緩刑諭知:
  被告黃翌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吳承彬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認被告2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為促其記取教訓, 建立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 等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1萬元,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賭資,係在被告2人擺放之電子遊戲機 內扣得,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主機板2片 吳承彬 編號27、29機臺 2 主機板1片 黃翌宸 編號60機臺 3 賭資30元 吳承彬 編號27、29機臺 4 賭資10元 黃翌宸 編號60機臺 5 主機板2片 李志祺 6 主機板1片 吳承彬 編號32機臺 7 賭資10元 吳承彬 編號32機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1號  被   告 吳承彬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翌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彬黃翌宸2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仍竟各自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先後自民國113年11月初 之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擺設如附表一、二 所示改裝後之選物機臺,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之 硬幣1至2枚後,夾取機臺內之骰子、彩球或魔術方塊,依上 述骰子、彩球或魔術方塊落下之點數、分布情形或朝上一面 之顏色,決定是否可參加機檯上刮刮樂之抽獎遊戲,以從事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供不特定人賭玩,並利用以小搏大、以偶 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 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嗣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5分許,為警 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前往上址會勘後,扣得上開機臺 之主機板3片及10元硬幣4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承彬黃翌宸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會勘紀錄表1份;     (四)附表所示機臺照片22張。
二、核被告吳承彬黃翌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 罪嫌。被告2人,自113年11月初起,迄查獲日止,擺放附表 所示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 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 ,請均論以之包括一罪。被告2人各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至扣案之主機板4片及現金40元,分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吳承彬在上述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之編號32號機臺,亦涉犯上開刑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以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名,惟觀諸該編號 32號之機臺之遊戲方式,係由顧客操作機器夾臂,夾出代夾 物後,始得參與機臺上方戳戳樂,且又有設定保夾金額(38 0元)等情,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見該機臺並非純以 射倖性作為輸贏之依據,仍具有選物販售之功能,要與前述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及刑法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自 不得以上述罪名相責,惟此部分行為,既與被告吳承彬在本 案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屬同一事實,若成立犯罪,仍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被告2人擺設之賭博機臺
編號 機臺編號 管理人 扣得賭資(新臺幣) 遊戲模式 1 27號機臺 吳承彬 10元 每次投入20元,操作機器夾臂夾起盛有5顆骰子之透明塑膠盒後丟下,依5顆骰子出現之點數,決定可參與機臺上刮刮樂抽獎活動之次數。 2 29號機臺 吳承彬 20元 每次投入10元,操作機器夾臂夾起盛有10顆小皮球(藍、綠各5顆)之塑膠盒後丟下,依藍、綠球落下後之排列組合,決定是否能參與機臺上刮刮樂抽獎活動之次數。 3 60號機臺 黃翌宸 10元 每次投入10元,操作機器夾臂夾起機臺內的魔術方塊後丟下,若藍色一面朝上,則可參加機臺上之刮刮樂抽獎遊戲1次。若其他顏色之一面朝上,則投入之硬幣歸黃翌宸所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