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4年度,159號
TYDM,114,桃原簡,159,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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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逸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冠逸未思循理性方式
表達情緒,竟以加害他人生命方式為恫嚇,造成告訴人不安
與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於偵訊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參以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93號  被   告 李冠逸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00號            居○○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逸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與店員黃心妤因結帳乙事發生 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恫嚇稱「下班不要走」、「最想 打你」等語,使黃心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 黃心妤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心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心妤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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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