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4年度,155號
TYDM,114,桃原簡,155,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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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調
偵緝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民犯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曾偉民於附件所示之時地,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許國
隆成傷,實屬不該。然被告於緝獲後之偵訊程序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被告前於偵查中經安排調解,無故未到,嗣被告
於緝獲後,檢察官因被告表示願意調解,再次安排調解,被
告卻又無故未到,迄今被告仍未對是否到庭、調解表示意見
,則本院不再安排調解程序,以免司法資源之浪費及徒增告
訴人之勞費。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告訴人傷勢不重)、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
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62號  被   告 曾偉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民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晚間8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統領百貨員工出入口,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同事許國隆,致許國隆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臉頰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許國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偉民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國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監視器檔案光碟、刑案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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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