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詠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4年5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原簡字
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詠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胡詠恩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收受本案刑事簡
易判決正本後,已於上訴期間內(即114年6月9日法務部○○○
○○○○○○收件章戳)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上訴狀未敘述
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
提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命被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須載明具體理由
並附繕本),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