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英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英銓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記載應更正
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補充證據「車籍
資料查詢結果」、「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
測試值紀錄表(簽署「鄭英銓」名義)」、「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署「鄭英銓」名
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
知單(簽署「鄭英豪」名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接續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
人簽名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上偽造3枚「鄭英豪」署押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為達同一目的,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局部偽造署押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
被告前揭偽造署押既僅論以一行為,故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
克,且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汽車駕駛人,理應知悉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仍於深夜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
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
危險性,況被告於遭警查獲後,為躲避遭通緝後受警查緝,
竟偽冒其兄長之身分,進而於違反交通管理規範相關文書上
偽簽其兄長之署押,另生損害於其兄長及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人別之正確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公共危險犯行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又被
告為逃避查緝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前揭公共危險犯
行遭查獲過程中即又為警所獲,雖已徒增偵辦員警之勞力,
然所為對其兄長及公益之危害尚屬可控等節,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
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綜衡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動機、侵害法益、行為態 樣、時間之密接程度、違反規範義務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等全案情節,參以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 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43號 被 告 鄭英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英銓自民國114年2月22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45分 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富貴街某友人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7分許 ,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及海湖東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 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凌晨3時7分許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嗣鄭英銓為掩蓋其斯時遭另案通緝之身分,竟旋基於偽造署 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謊冒其胞兄「鄭英豪」之身分 ,於同日凌晨3時7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之被測人簽名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通知單,各均偽簽「鄭英豪」之署名,足生損害於 鄭英豪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人別之正確性。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英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簽署「鄭英豪」名義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 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 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 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 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 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理 ,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 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核被告所為
(一)其酒駕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二)其於酒測單上簽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 押罪嫌。
(三)其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上簽名 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此部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所為,請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予宣告沒收。
四、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冒名應詢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乙情 ,經查,警員就刑案偵辦之犯罪嫌疑人真實身分,本即有實 質查證義務,非一經該人為形式上之聲明,即可逕予載認, 是尚與本罪要件不符,而難成罪。然此部分若成罪,核與前
開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附記事項:(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法條全文略)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法條全文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法條全文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法條全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