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4年度,226號
TYDM,114,桃原交簡,226,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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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
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如附件所示之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暨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83號  被   告 王冠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雄於民國114年7月17日下午3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某不詳地點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 藥酒70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3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樂路及文學路口前時,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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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