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4年度,222號
TYDM,114,桃原交簡,222,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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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凱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會產生不良影響,
飲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竟仍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駕駛車輛上路,顯然
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有多次酒駕之前科紀錄,另參酌其經
濟狀況、教育程度、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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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