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琇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琇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更正為「旋即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
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㈢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琇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酒後不應駕車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
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之
狀態,可徵其酒醉程度應已相當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
應力,詎其猶仍執意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此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
顯見其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人身、財產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衡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
以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資料,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
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11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03號 被 告 楊琇媛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居○○市○○區○○路0巷00弄0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琇媛自民國114年6月2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行經○○市○○區○○路00巷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琇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