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光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光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
原交簡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5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是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
罪類型相同,益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
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騎乘電動二輪車
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以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18號 被 告 楊光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光雄自民國114年6月19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飲用威士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光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查獲照片及密錄器影像截圖共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