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榮(原名潘金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潘建榮①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晚間18時許,在住處
飲用高粱酒後,即駕車上路,途中還跟行人發生碰撞(該行
人雖有受傷,卻未提告訴),有公共危險之具體表徵;②為警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佐以上情,不
得從輕量刑;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祖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65號 被 告 潘建榮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榮於民國114年4月24日18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住處內 飲用高梁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桃園市大溪 區慈光街與慈光一街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行人許銘枝(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銘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籍資料詳細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宋祖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