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
㈡證據部分「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更
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
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
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
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乙節(見偵卷第13頁),並參以其係以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
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37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75號 被 告 黃振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雄自民國114年6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指玄街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前某時,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3時16分許前某時,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酒測臨檢點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