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冠宇自民國114年5月3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位於
桃園市復興區某處之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引品1
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0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9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
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
)等件附卷可稽,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
克,且於本案犯行前之109年間已有1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自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
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