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勞安簡字,114年度,1號
TYDM,114,桃勞安簡,1,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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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勞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健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健中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
現場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健中係順一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承攬位於桃園市觀音
桃科二路底之「第三座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棧橋新建工程施工
便橋維護及修繕工程」,其所僱用之員工陳先鋒於民國111
年7月10日16時15分許,在上址編號17施工便橋下從事鋼構
組立作業時,遭固定不慎而掉落之槽鋼砸傷,致受有第11/1
2胸錐骨折脫位、脊髓損傷併下肢全癱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旋於同日晚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住院治
療。詎邵健中明知已發生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
構之職業災害,且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非經司法機關或
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仍基於移動破
壞職業災害現場之犯意,除未依規定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
查機構外,未經許可,擅自指揮其他勞工於上開工地繼續
  施工作業,並於翌日將掉落之槽鋼移動並焊接固定,致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接獲通報,於111年12月22日派員至上開
工地檢查時,現場已全遭移動、破壞。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邵健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職業災害通報表。
 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記錄、與
  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㈣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邵健中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
。 
 ㈡爰審酌被告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使司法機關或勞動檢
查機構無法迅速確實調查職業災害之發生原因,增加釐清責
任歸屬之困難,影響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及罹災者陳先鋒
關補償或賠償權利之行使,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已與陳先鋒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違
反義務之情節,暨其素行、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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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