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998號
TYDM,114,桃交簡,998,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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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建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7頁),是其所為核與
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
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且不得讓乘客在道
路中央下車,竟於前方路況並無突發狀況之際,驟然在外側
車道上暫停,而任由車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後座右側
開啟車門,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曾秀梅受有傷害
。此外,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告訴人
或填補其所受之損害,亦無故多次未到庭接受偵審等犯後態
度。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大專畢業學歷、從事工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90號  被   告 楊建一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一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沿桃園 市八德區桃鶯路由鶯歌往桃園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桃鶯 路7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 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且不得讓乘客在道路中央下車,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方路 況並無突發狀況之際,驟然在外側車道上暫停,而任由車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後座右側開啟車門,適有曾秀梅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駛 至,見楊建一車輛驟然於車道中暫停,因而右偏行駛至該車 輛右側,忽見有乘客自該車輛後座右側開啟車門,見狀閃避 不及,碰撞該車輛之右後車門而人車倒地,致曾秀梅受有右 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手部擦傷、手 部挫傷等傷害。嗣楊建一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 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 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秀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建一於本署偵查中辯稱:當時我後座乘客是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外勞,我還沒停好車,其自行開門等語,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秀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查中、證人凃銓韋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 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車損及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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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