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854號
TYDM,114,桃交簡,854,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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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捷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游捷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且被告
所駕駛者為普通重型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駕駛汽車者為
輕,而被告本次酒後騎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等情。再
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  被   告 游捷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捷凱自民國114年5月11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 ,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快炒店飲用啤酒約2罐,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其女友洪亞如上路。復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 同日凌晨3時34分許,測得游捷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捷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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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