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633號
TYDM,114,桃交簡,633,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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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佳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佳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而依當時狀況」,補充為「而依當
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5、29頁)、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美蘭、田鎮嘉(下合稱
黃美蘭等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
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57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追撞告訴人黃美蘭駕駛並搭載告訴
田鎮嘉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黃美蘭等2人受有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
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暨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72號  被   告 卓佳慶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佳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凌晨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往台66線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與南興路1段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自後 方追撞前方由黃美蘭所駕駛搭載田鎮嘉正停等紅燈號誌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美蘭受有右小腿挫擦傷 之傷害,田鎮嘉則受有嘴唇撕裂傷之傷害。嗣卓佳慶於肇事 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蘭、田鎮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卓佳慶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蘭、田鎮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告訴人黃美蘭、田鎮嘉因本件車禍受 傷之照片各1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 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黃美蘭之車輛 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照片附卷 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2 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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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