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356號
TYDM,114,桃交簡,356,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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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續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祐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祐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至派出所報
案並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謹慎緩慢後倒,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卻疏未
注意而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81號  被   告 呂祐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祐聖(所涉肇事逃逸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 2年10月4日晚間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593巷口停等紅燈時,本應 注意倒車應顯示倒車燈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或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因而與停等在後之謝明揚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謝明揚受有左 手無名指挫傷之傷害。呂祐聖於肇事後、到場處理之警員未 查明肇事者身分前,即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 派出所報案並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明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祐聖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明揚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檢傷手環影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10月11日診斷證 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 院112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查表各2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 現場照片45張及告訴人提供之照片5張附卷可參。按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 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倒車,因而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自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查明肇事者身分前,即主動至派出所 報案並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查表各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 件,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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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