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全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傳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國軍桃園總醫院11
4年3月20日醫桃企管字第1140002740號函暨楊○吉病歷相關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傳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告訴人楊○吉雖主張自己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惟
查,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害」,仍須依法規要件
探究之,而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述受傷情形判斷,並無從
得悉告訴人有達重傷害之程度,再經本院函詢國軍桃園總醫
院,其回函稱:「楊員之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等語,此有
國軍桃園總醫院114年3月20日醫桃企管字第1140002740號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故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告訴人上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告訴人此部分主
張尚難憑採,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
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車,肇致
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使告訴人身心痛苦及
不便,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先行賠償新
臺幣18萬元予告訴人,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公務員、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之素行尚佳,且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並先行賠償新臺幣18萬元予告訴人,雖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惟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附條件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 內,能知所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90號
被 告 王傳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傳全於民國113年2月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段往大溪方向行駛內 側車道,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行經員林路2段80號前,欲 迴轉往龍潭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及單邊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及單邊 禁止變換車道線左迴轉進入來車道外側車道,適有楊○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外側車道直行 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楊○吉並受有頭 頸部鈍挫傷、下唇撕裂傷兩處(1公分與2公分)、右手撕裂 傷1公分併第五掌骨骨折、前胸鈍挫傷、雙膝鈍挫傷併右側 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嗣王傳全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 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 首犯行。
二、案經楊○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傳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新北市 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迴車時,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 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查被告王傳全駕駛車輛行經 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迴轉,以致肇事,告訴人楊○吉因此受有上揭傷害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