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采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民國113年11月15日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後騎車
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則被
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
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
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有發生車禍。兼衡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
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59號 被 告 林采儀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采儀自民國114年7月15日上午11時許起至114年7月15日晚 間6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藍寶石KTV內飲用 啤酒後,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7月16日凌晨2時 許,自桃園市○○區○○街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7月16日凌晨2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 桃園區民族路與建興街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 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王哲偉(並無因本案事故受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114年7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對林采儀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采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哲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韋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