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VAN VUOUG(中文名:梁文旺,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ONG VAN VUOU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另補充:被告LUONG VAN VUOUG之
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為外國人,不知我國刑法規定之酒
精濃度標準,主觀上並無故意云云。惟查,依刑法第16條前
段規定,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
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而酒
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迭經我國政府、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
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起入境迄今,在此居留期間非短,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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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憑,當可合理期待被告得知悉且必須
知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處罰之酒精濃度標準,且被告身
為外國人,在我國本即更應謹言慎行,尤無率予特別待遇之
餘地,則被告並無誤信其行為係法所允許之正當理由,即無
從以欠缺違法性認識為由減免其罪責。是被告之辯護人前揭
辯解,尚屬無據,委無足採。又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依法以不開庭審理為原則,本院依現存證據及上
開說明,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認為並無傳訊被告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
被告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
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
而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我國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
之政策,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
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事實經過之態度,兼衡其
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其自陳之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12號 被 告 LUONG VAN VUOUG (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ONG VAN VUOUG(中文姓名:梁文旺,以下稱之)自民國114年7月10日晚間23時許起至翌(11)日凌晨0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超商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1)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與許厝港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文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