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判決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並未
說明被告之惡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以作為
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基礎,參酌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僅將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行駛於公
眾往來道路上,且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復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品性不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04號 被 告 曾雅卉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雅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4年6月25 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4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雅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