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239號
聲 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於偵訊時稱:我要求喝開水,但警察不讓我喝等語,
惟按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警
員於實施酒測前所需確認者僅係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15分鐘
以上,其目的乃在於避免甫飲酒完畢後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
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
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
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
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
,本於吞嚥、呼吸等正常揮發、清除過程,縱有少數酒精殘
餘在口腔、咽喉,亦已不致干擾測試數值,實施酒測前自無
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讓受測者漱口之必要。而
觀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1時30分許左
右在朋友家喝啤酒,於同日12時50分許結束是,之後於同日
15時40分許騎乘如附件所示之動力交通工具回家,復於同日
15時53分許為警攔查而查獲,是本案被告於遭攔查當時,既
已距其飲酒時間逾15分鐘以上,揆諸上開作業程序之規定,
警員即無庸提供礦泉水予其漱口,是本案酒精濃度之測試程
序難謂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亦不因此影響上開吐氣酒精濃
度之測定值之準確度,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併此敘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0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如附件所示之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已有相
同罪質犯行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之素行,暨
被告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01號 被 告 乙○○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4年6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 5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鎮撫街與朝陽街口某小吃店內飲 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