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216號
TYDM,114,桃交簡,1216,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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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長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長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長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暨衡諸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判
處罪刑2次,其中最末次乃於民國97年間遭判處拘役45日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對酒駕之風
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本件再犯與前
案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且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
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並
參以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再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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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