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210號
TYDM,114,桃交簡,1210,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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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AM THANG(阮韓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AM THANG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更正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Ketamine及No
rketamine之咖啡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人、並未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僅有施用毒品經緩起訴 處分之前科紀錄,考量其一時失慮觸法,難認必有繼續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故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又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毒品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故扣案之 毒品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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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