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209號
TYDM,114,桃交簡,1209,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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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復興路1段」更正為「巷底」。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等傷害。」後補充「林立翔於肇事後
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
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游怡
琪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及右側上臂挫傷等
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
參諸被告迄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被告已表
明無調解意願之意見(見調院偵卷第12頁),暨酌以本件事
故之肇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技師,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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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