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197號
TYDM,114,桃交簡,1197,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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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燕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記載「MBY-9
156」應更正為「MQL-9156」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燕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因酒後反應力、空智
力不佳而擦撞邱思瑾吳品婕王玉如停放於路邊之機車;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
1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75號  被   告 黃燕春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燕春自民國114年7月18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1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熱炒店內飲用高粱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時,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10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 無法集中,不慎擦撞邱思瑾吳品婕王玉如等人停放在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MQL-3982號、NBY-0292號普通重



型機車。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 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燕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思瑾吳品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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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