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195號
TYDM,114,桃交簡,1195,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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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盟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盟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傅盟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78號  被   告 傅盟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盟維於民國114年7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 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處飲用金牌啤酒 500C.C.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行經桃 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段與長興路4段路口前時,因抽菸騎乘機 車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超出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盟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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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