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183號
TYDM,114,桃交簡,1183,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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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立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立緯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號14樓住處,施用含有毒品成分依托咪酯、異丙帕
酯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電子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施用毒品將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
意能力,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1時30分許前之某時,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
區民富九街與民有十一街口時,因失控自摔而人車倒地,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見江立緯意識模糊,並當場扣得菸彈加熱
器1支,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江立緯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9-70
頁,本院卷第72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第27-31頁、第37-41頁、第
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且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下午5時許,經警方徵得同意後採尿
送驗,驗出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呈
陽性,有上開姓名對照表、鑑定書及採尿同意書(見偵查卷
第25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騎車前確有施用毒品無訛。
況依上開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查獲後之狀態有意識模糊
之情形,益徵被告之判斷力、體能及精神協調能力,均因施
用毒品而受影響,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
公告。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
公告,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
」增列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異丙帕
酯,並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均為50 ng/mL(見本院卷第31-35
頁)。惟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
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
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
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
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
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
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
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
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騎車上路,依托咪
酯、異丙帕酯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尚非行政院上揭公告之
毒品品項,本案並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適用。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容
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
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
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
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
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並無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此外,扣案之菸彈加熱器1支,為被告另犯施 用毒品之行政裁罰事件之重要證物,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亦未聲請沒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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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