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174號
TYDM,114,桃交簡,1174,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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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維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
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
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於民
國104年間曾有酒後駕車經緩起訴之紀錄,其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於本案
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
危險外,更因此肇事造成他人身體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388號  被   告 李維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恩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信 義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DK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信 義路與中華路口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 慎與陳奕昌所騎乘、搭載楊雅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奕昌楊雅涵受傷(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 ,測得李維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奕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3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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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