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IBURCIO RHEA SYLVIA EVALAROSA(菲律賓籍,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IBURCIO RHEA SYLVIA EVALAROS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TIBURCIO RHEA SYLVIA EVALAROSA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
1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 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坦承本案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 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72號 被 告 TIBURCIO RHEA SYLVIA EVALAROSA(中文名: 蕾亞,菲律賓籍) 女 21歲(民國92年【西元2003】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蘆 竹區南山路1段109之4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IBURCIO RHEA SYLVIA EVALAROSA(以下稱:蕾亞)自民國1 14年6月29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 00號5樓菲律賓酒吧內飲用罐裝啤酒2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消退,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0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3 時14分許,對蕾亞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 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蕾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甘 佳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