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張富慶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
四六三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邱國錦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設立「晴鴻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晴鴻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以販售金融行庫保 全防搶、防盜系統為公司主要業務,於同年八月九日將晴鴻 公司遷入賴明仁所有之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十號一樓 處所,擴大經營門面,後於同年十月四日於晴鴻公司舉辦產 品說明會,並將登記資本額由原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變 更登記為五千九百萬元,藉以製造正派經營及規模宏偉,希 望吸引投資,且由不知情之賴明仁(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現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擔任副董事長,癸○○(自 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任職)擔任監察人,朱省韜(自九十一 年三月起任職)擔任總經理兼執行長,謝亭葦擔任管理部經 理(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初起任職,其於九十二年四月與邱國 錦結婚,後於九十三年十月間離婚),邱國錦之表弟李信宏 為業務處長(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任職),惟晴鴻公司因 防搶產品銷售不佳,營運狀況不佳,資金調度日益困難,癸 ○○、竟與邱國錦(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朱省韜(俟通緝到案)、李信宏、謝亭葦(以上二人業經 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等五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晴鴻公司並未經營銀 拍屋、中古屋或法拍屋之買賣業務,仍於九十一年年底間, 由邱國錦利用李信宏曾任職立法委員沈智慧服務處之背景, 結識沈智慧胞妹臺中市議員乙○○,伺機利用乙○○擔任民 意代表之豐沛人脈,由邱國錦對乙○○詐稱晴鴻公司因銷售 金融行庫保全防搶、防盜系統,與金融行庫經理熟稔,可由 行庫經理處得知已有銷售對象之標售銀拍屋之底價,俟以底 價購入上開銀拍屋後,再轉手予該銷售對象,即可獲得優渥 利潤,每一投資案,平均可分得百分之四至五的紅利,致乙 ○○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自九十一年底,陸續自一百萬元
開始投資邱國錦等人所稱之銀拍屋買賣,每次交付投資金額 予邱國錦,邱國錦即開立金額含利潤在內,發票人為邱國錦 本人或晴鴻公司或以賴明仁為負責人設立之「晴鴻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晴鴻國際)之支票予乙○○,初期均如期兌現 ,而謝亭葦、癸○○、李信宏雖亦明知晴鴻公司未投資任何 銀拍屋買賣,所謂投資銀拍屋僅係為取得乙○○等投資者交 付資金之詐術,仍不時蓄意從旁製造晴鴻公司訂單源源不斷 ,業績相當良好,銀拍屋亦有高獲利之假象,使投資者誤信 晴鴻公司獲利良好,渠等所交付投資銀拍屋之資金確係用於 銀拍屋買賣,癸○○及邱國錦、李信宏、謝亭葦並自九十二 年三、四月起,佯稱將擴大銀拍屋投資規模,要求乙○○尋 找更多投資人集資加入,致使乙○○另行召集己○○、丙○ ○、方進財、庚○○、戊○○、子○○、丁○○等親友二十 餘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陸續集資交付資金予邱國錦以投 資銀拍屋買賣,且渠等所持之邱國錦所開立之投資本金含報 酬利潤(初期百分之四至五,後期甚達百分之十)之支票到 期時,幾均再依邱國錦之要求,以換票方式再予繼續投資, 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止,上開投資人持有邱國錦所開出尚 未兌現之本金加計獲利之支票面額,合計為四千九百五十二 萬七千六百零二元(起訴書誤載四千九百五十二萬二千七百 六十元),惟均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退票。起初邱國錦 避不見面,由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面對庚○○ 、丁○○追索五百四十八萬元、丙○○追索二百萬元退票款 項時,再持源鋠企業有限公司面額六百二十八萬元、坤達實 業有限公司面額二百九十六萬元等之空頭支票用以償付欠款 ,癸○○更要求渠等須再給付差額,但為庚○○、丁○○、 丙○○所拒,該二空頭支票屆期退票(總計坤達實業有限公 司退票金額達二千八百餘萬,源鋠企業有限公司退票金額達 三億六千餘萬元),上開投資人始知受騙。
二、癸○○及邱國錦、謝亭葦三人明知資金週轉已發生困難,且 無償債能力,竟再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由邱國錦於九十二年 九月三十日委由裝潢包商甲○○、壬○○為設立在臺中市○ ○路○段九五五號十七樓,欲以直銷方式販售營養食品為主 要業務之「臻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鴻國際)之預 定營業處所進行裝潢施工,約定工程款三百五十萬元,甲○ ○、壬○○因之陷於錯誤,誤信完工後確可獲工程款,遂依 約進行該處裝潢工程之施作,癸○○、謝亭葦並負責居間聯 繫或監工事宜,其後甲○○、壬○○已完成全部工程之百分 之九十(起訴書誤載為百分之九十五),惟自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五日起,邱國錦所支付之面額合計一百一十萬元之部分
付款支票三張(即發票人為邱國錦,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 南屯分行,票號NTA0000000至0000000號 ,發票日係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三十日、同年 十月三十日,面額分別為三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四十萬 元之支票)即陸續退票,經催討後,邱國錦僅先後支付十萬 元予壬○○,餘款均未支付,甲○○、壬○○始知受騙。三、癸○○及邱國錦二人為經營臻鴻國際,自九十二年八、九月 間,以每月十六萬元,聘請直銷專業經理人辛○○為臻鴻國 際進行規劃、進貨等籌備工作,其二人並承前概括犯意聯絡 ,於九十二年九、十月間藉機大力向辛○○、甲○○鼓吹晴 鴻公司業績優良,銀拍屋投資獲利驚人,投資五十萬元可以 立即拿回五十三萬元,誘使辛○○、甲○○投資晴鴻公司或 銀拍屋,惟僅辛○○因之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交付投資款 二十萬元予邱國錦以投資晴鴻公司,其後始知受騙。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暨壬○○訴由臺中市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對有同意邱國錦委託甲○○、壬○○進行裝 潢施工,又有邀辛○○投資二十萬元之事固不否認,惟矢口 否認有詐欺犯意,於偵訊辯稱:不知道邱國錦有無以投資法 拍屋名義對外吸金。只知道晴鴻公司並沒有具體執行交易任 何一件法拍屋或二手屋業務云云(他一卷第一0九、一一0 頁),於本院辯稱:我沒有跟乙○○談到中古屋或是銀拍屋 的事情,也沒有告訴她公司在做這投資,利潤很好,其他被 害人我也沒有跟他們說過公司在做銀拍屋或是中古屋的買賣 投資。::不知道這些票(指源鋠公司、坤達公司為發票人 之支票)是人頭票云云(本院卷一第九九、一0二頁)。惟 查:
(一)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李信宏、朱省韜 或晴鴻公司,實際上並未從事銀拍屋或法拍屋或二手屋標 售事宜,亦據被告癸○○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亦供稱: 晴鴻公司未經營二手屋或法拍屋之投資等語(他一卷一一 0、一一四頁),復據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於本院自 承在卷(本院卷一第九八頁、本院卷二第二二九頁),及 證人即晴鴻公司工程部組長陳宜溫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 :晴鴻公司並沒有經營法拍屋業務等語(他一卷第一二一 頁反面)在卷,是確無經營銀拍屋、法拍屋或二手屋買賣 之事,合先敘明。
(二)再查,被告癸○○及同案被告謝亭葦、李信宏等人有邀約 或遊說告訴人乙○○等人參與投資銀拍屋買賣,或使告訴 人乙○○等人誤信確有投資銀拍屋、法拍屋或二手屋買賣 之事,且同案被告邱國錦於右揭期間多次佯稱經營銀拍屋 買賣,向告訴人乙○○等二十餘投資者收取投資銀拍屋買 賣之資金,再開立含利潤之支票交付告訴人乙○○,且其 後俟支票到期,甚又再以同一理由詐邀告訴人乙○○等再 予投資而換取支票,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告訴人乙 ○○等人所持之獲利支票均未兌現等情,業據告訴人乙○ ○及證人己○○、丙○○、方進財及庚○○於調查站詢問 、偵訊及本院多次指證綦詳,詳如下述:
1告訴人乙○○於調查站即指稱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 錦、謝亭葦、李信宏以銀拍屋買賣邀其投資等情(他一卷 第四頁);其於偵訊亦指稱:「去年(指九十一年)九、 十月間李信宏告訴我,他們是做銀行的防搶系統,所以跟 銀行的經理及承辦人熟,他覺得銀行的二手房子買賣不錯 ,就介紹我去投資。::(檢察官問:當時你們是投資公 司嗎?)不是,是邱國錦跟李信宏說,(指投資)跟銀行 搭配的二手屋」等語(他二卷第九頁);並於偵訊具結證 稱:「因李信宏介紹我們投資,::(檢察官問:有那一 些人找你投資?)李信宏、邱國錦夫妻、癸○○,這一年 多期間,李信宏、邱國錦夫妻、癸○○陸續跟我說這個業 務業績越做越好,常常打電話給我說他在看個案。::邱 國錦、謝亭葦、癸○○後期大概是九十二年六月以後,仍 一直在強調他們的這個業務做的很好,臺中縣市占了一半 」等語(偵一卷一一0至一一二頁);其於本院並詳予指 稱:「晴鴻公司九十一年八月開幕,李信宏有邀請我去參 加開幕典禮,李信宏說是他表哥邱國錦開幕邀請我去坐, 晴鴻公司是做銀行防搶系統,九十一年間李信宏有來找我 ,說他表哥做的不錯,他在做二手銀拍屋,李信宏還告訴 我獲利不錯,約有百分之四的獲利,就帶我去跟邱國錦認 識。::每次要投資邱國錦就會說現在有看到某棟房子不 錯,邀我投資。::謝亭葦和邱國錦始終都是在一起開票 、談,癸○○在我生日當天有和他女朋友一起邀我去吃飯 ,當時還有方進財及他太太、戊○○和他先生在場,他們 宣稱是中部地區銀拍屋最大的買賣」等語(本院卷一第一 0七頁),又於本院指稱:「(法官問:當初是何人邀你 投資?)李信宏。是李信宏告訴我說是投資二手屋買賣, 帶我去見謝亭葦及邱國錦。::邱國錦跟謝亭葦有當面邀 我投資,邱國錦跟謝亭葦說他們是做銀行的防搶業務,他
們跟銀行經理熟識,銀行有許多不良債權,所以有透過不 同的體系放出來,進行二手房子的買賣。還有癸○○也有 跟我說,九十二年七、八月後,癸○○談及銀行二手房子 的買賣,他說現在銀行二手房子買賣活絡,他們關係很好 ,案子很多,尤其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那天我生日, 在邱國錦家,當場有邱國錦、謝亭葦、癸○○及其女友、 方進財夫妻、戊○○夫妻、己○○一同吃飯,邱國錦、謝 亭葦、癸○○三人在吃飯時均有提及他們是(做)中部地 區二手屋買賣。::朱省韜部分,我是在公司產品說明會 時,我遇到的,他從頭到尾都沒有說過二手屋的事情,我 會認為他是詐騙是因為該公司以防搶系統做幌子,朱省韜 是執行長,我合理推斷,他知道其中的問題。::從大約 九十二年五月份開始,我去公司時,癸○○會留在辦公室 裡面,在邱國錦和謝亭葦說到二手房子買賣的事情,癸○ ○會幫腔,說他也有投資,說他們做得很大,且跳票之後 ,癸○○還有拿芭樂票給投資人,而要回投資人持有的票 ,所以我認為癸○○也知道本件是個詐騙行為。邱國錦常 常打電話告訴我說,他現在要去哪裡看房子,說評估如何 再告訴我,分幾份投資,謝亭葦也曾經這樣打電話告訴我 說要去看房子,或是告訴我現在有一個二手屋的投資案件 ,問我這邊的朋友要投資幾份,我去晴鴻公司時,都是邱 國錦和謝亭葦一起跟我談銀行的二手屋買賣,票有時候是 邱國錦開,有時候是謝亭葦開的,都是我親眼看到。:: 李信宏當初告訴我說獲利不錯,一百萬元大約有四萬到五 萬不等的獲利,大約是以一個月來算。::邱國錦、謝亭 葦他們二人都有提到一百萬元大約獲利四萬到五萬。:: 邱國錦說銀行已經找到買主了,我們是暫墊款,也就是我 們先出錢向銀行用底價買起來,再賣給已經有購買意願的 買家。::邱國錦沒有跟我講他要投資房子的具體地點, 只有一次我自己要買銀行二手屋,邱國錦和謝亭葦及代書 有帶我去中清路看,己○○也有陪我一起去,但後來我沒 有買」等語(本院卷一第一五六至一六0頁),多次詳予 指證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李信宏均曾 表明有經營銀拍屋買賣之事,並邀約或遊說乙○○投資銀 拍屋買賣。
2證人即投資者之一己○○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邱員夫 婦(指邱國錦、謝亭葦)及李信宏後來多次向我遊說,向 我表示,因該公司從事金融行庫防搶系統業務,與各行庫 經理熟稔,故而與相關行庫經理合作投資買賣所屬行庫拍 賣之二手屋,因行庫經理瞭解所屬行庫拍賣之二手屋個案
之底價,絕對能得標獲得鉅額利潤。::我進出晴鴻公司 約有十多次,每次邱國錦、謝亭葦均告訴我,他們很有辦 法,能與銀行界串通,可獲得有關投資二手屋或法拍屋之 第一手資訊,因此參加他們投資二手屋或法拍屋行列,將 可因每個不同個案,獲得相當好的投資報酬,後來在邱國 錦及癸○○指示下,由謝亭葦帶我及乙○○,共同去臺中 市北屯區○○○街七十五號五樓之二,履勘他們所說的投 資二手屋或法拍屋之標的,之後我更相信邱國錦、謝亭葦 投資二手屋或法拍屋業務,::我才在深信不疑下,陸續 大量投資晴鴻公司的二手屋或法拍屋業務。::今年(指 九十二年)九月底十月初,邱國錦、謝亭葦多次邀我、乙 ○○、癸○○及其他友人在他家吃飯時,癸○○即多次當 場表示,晴鴻公司所投資二手屋或法拍屋業務,正是蒸蒸 日上,中部地區承做投資二手屋或法拍屋的業務已有三分 之二以上的市場佔有率。::、李信宏每次用電話跟我連 繫時,一定會強調晴鴻公司業務十分良好,科技部分已有 智慧之星五百臺以上之訂單,尤其投資二手屋或法拍屋更 是獲利豐富,要我多投資該公司之二手屋或法拍屋」等語 (偵一卷第四四至四七頁);又於偵訊具結證稱:「九十 一年十月左右,我及乙○○在場,李信宏先提起他有投資 ,很不錯,後來就邱國錦及他太太,後來投資後常去他們 公司,癸○○也有跟我們介紹。::(檢察官問:投資什 麼?)銀行的二手屋買賣。::九十二年八、九、十月邱 國錦有提到他們公司的二手屋買賣的這項業務占中部地區 一半的市場,投資很穩當。::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退票 前後,李信宏都還向我及乙○○保證說投資他們公司的銀 拍(屋)沒有問題。因他自己也投資六百多萬元,其中有 二百多萬是九月、十月初才投資,還一直向我說沒有問題 」等語(偵一卷第一0六至一0八頁);再於本院亦具結 證稱:「是李信宏跟我說是做銀行的法拍屋。::李信宏 、邱國錦、謝亭葦他們三人說公司是做銀行防搶系統,跟 銀行經理關係良好,所以可以拿到一手銀行拍賣底價。起 先我常去晴鴻公司,有幾次是在我跟乙○○、謝亭葦、邱 國錦、癸○○在邱國錦辦公室聊天時,是在九十三年年初 時聊天,李信宏常會推門進來,跟邱國錦用臺語說『董仔 』銀行那大批的已經找到買主,我聽了就會加強對他們的 信心,另有一次有曾經類似上開的情形,也是在一個月後 ,我去找他們上開這些人,李信宏進來說他們晴鴻公司的 智慧之星又賣出二百臺,明天要去跟臺銀臺北總公司要簽 約,這樣就更增加我的信心。(檢察官問: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八日乙○○生日那天,你有無去?)有。::在邱國 錦家。::邱國錦說我們現在銀拍屋是中部最大規模,約 占中部市場約一半以上,意思是說我們跟他投資不會後悔 」等語(本院卷二第十四至十七頁),且證稱:「去(指 晴鴻公司)七、八次以上。::(辯護人問:七、八次裡 面,主要對談的人是何人?)邱國錦、謝亭葦、癸○○。 另李信宏偶而在場」等語(本院卷二第二二頁),並證稱 :「李信宏也曾經表示他也有投資好幾佰萬元,我有一次 去邱國錦的家,邱國錦跟乙○○在聊天,我跟謝亭葦二人 在泡茶,謝亭葦一直跟我說銀拍屋的事情」等語(本院卷 二第二四頁),亦多次詳予指證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 國錦、謝亭葦、李信宏均有使其誤信確有經營銀拍屋買賣 之事。
3證人即投資者之一丙○○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於九 十二年六月間開始與邱國錦在其公司見面,邱某並誑稱其 銀行防盜器之本業業績相當好,銀拍屋僅是其副業而已, 並與十幾家銀行有配合。::我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經乙 ○○介紹後,始得知邱國錦對外宣稱與銀行關係良好,並 從事銀拍屋買賣,獲利甚豐,投資一筆皆可獲利百分之四 以上之利潤,我即在乙○○介紹下開始以二十萬、三十萬 、四十萬、五十萬等小額投資邱國錦所稱之銀拍屋,每次 我將款項轉入邱國錦帳戶後,邱國錦隨即開立包括百分之 五利潤在內之一個月及短於一個月之邱國錦及晴鴻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賴明仁之支票給我,一開始邱國錦所開支票皆 有如期兌現,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經乙○○通知,邱 國錦急需要我投資二百萬元充作銀拍屋之履約保證金,要 我匯二百萬至臺中商銀南屯分行邱國錦帳戶應急,並表示 十七日即可匯還,因此我匯款後邱國錦並未開票給我,當 時我手中尚持有邱國錦開給我到期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 日之投資回本支票兩張,金額共一百零五萬」等語(偵一 卷第三一頁),並供稱:十月十七日邱國錦所開出之支票 全部跳票後,我因找不到邱國錦,後約於十月十五日,經 晴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癸○○通知我前去其公司, 並交付我一張面額二百九十六萬元之坤達實業有限公司之 支票,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要我先持往現 ,並要我先給他五十萬元,並保證該票絕對沒有問題,並 誑稱坤達實業有限公司係渠公司桃園區之經銷商,該支票 為經銷商所交付之權利金,但隔天我即向發票銀行照會, 得知該發票人於九十二年五月才開戶,往來金額僅數萬元 而已,經我再向癸○○質疑,他一再表示該票絕對沒有問
題,但十一月初該票主已成拒絕往來戶等語(偵一卷三二 頁);其於偵訊亦具結證稱:「邱國錦跟我們碰面後,才 跟我們說幾乎是沒有風險,有風險他會自己承擔。::: 邱國錦夫妻一直鼓吹機會不多,說我們是乙○○的朋友, 才會把機會給我們」等語(偵一卷第一一六頁),於本院 亦證稱:「九十二年六月到晴鴻公司,我去時有邱國錦和 他太太謝亭葦在場。邱國錦跟我說他在做銀行防盜系統, 關係很好,私底下也有做銀拍屋,所以如果銀拍屋需要一 百萬元,他會拆成數份,一份給我投資,投資利潤約百分 之五、六,他當時就有說利潤約百分之五、六,但期間不 一定,要看銀拍屋處理物件的時間長短。::(檢察官問 :最後一筆資金何時匯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是乙 ○○說邱國錦急需要資金,乙○○要去大陸,問我有無錢 ,要我先調二百萬元給邱國錦,但那次的利潤沒有告訴我 ,我也還沒有拿到票,我是當天匯款過去的,十七日就跳 票了,我有打電話給邱國錦,但是找不到,後來我就找乙 ○○,因為乙○○在大陸,所以就委託己○○處理。最後 己○○跟我說癸○○有客票二百九十六萬元,要我去拿, 是癸○○拿給我,那是我第一次見到癸○○,且癸○○要 求我要退五十萬元現金給他,其他當作利潤,我說我沒有 現金,且不知道票能否兌現,所以沒有給他」等語(本院 卷二第三一、三二頁),亦多次詳予證稱被告癸○○及同 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有參與本件詐騙犯行。
4證人即投資者之一庚○○於調查站供稱:「九十二年九月 間,因乙○○介紹下,先小額投資邱國錦、癸○○所宣稱 之銀拍屋買賣。後我與友人丁○○在乙○○陪同下前往邱 國錦、癸○○之晴鴻公司參觀時,即一再誆稱其公司官商 關係良好,並有一男員工偽裝手抱現金八百萬,謂係投資 者之投資款,邱國錦即偽稱趕快提赴銀行存放,使我們陷 於錯誤,誤信該公司財力雄厚,為正派經營公司,於九十 二年十月間起,邱國錦即以投資銀拍屋為由,陸續向我及 丁○○吸金五百四十萬八千五百四十一元,::。::只 聽過邱國錦稱十月份有五十四個二手屋交易可作」等語( 偵一卷第三八、三九頁),並供稱: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邱國錦所開給我及丁○○之五百四十萬八千五百四十一元 之七張支票全部跳票,經我與丁○○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二日前往邱國錦、癸○○公司催討,當時邱國錦已逃,由 癸○○出面,拿出其公司之客票源鋠企業有限公司楊佳卿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支票作為償還之用,並誑稱該票係其來 往多年之鐵票,保證兌現,並要開票支付差額,但為我等
拒絕,癸○○並書立切結書要丁○○簽字,保證該支票兌 現後,差額立即償還癸○○,但我離開後,即向世華銀行 照會,經查該帳戶係新開戶,存款僅五萬元,且已有多人 照會,並於不久即列為拒絕往來戶,癸○○顯係以人頭支 票再度詐騙,經我事後向癸○○質問,癸○○隨即表示要 以晴鴻公司股票交換,但為我等所拒絕等語(偵一卷第三 八頁);其於偵訊亦證稱:「乙○○介紹,但都是邱國錦 與我們連絡的。邱國錦說公司做防搶系統,並做二手屋拍 賣」等語(偵二卷第九六頁);再於本院證稱:「我朋友 丁○○小姐有投資,我告訴她(指丁○○)我不能擔保, 我建議她到公司看一下,由邱國錦與謝亭葦與癸○○接待 ,我與他們一起去,去的時候由謝亭葦、邱國錦、癸○○ 接待我們,當時有一位他們員工抱八百萬元現金進入,那 個人是穿著他們制服的員工,說董仔這八百萬元是別人投 資的錢,怎麼處理,我有看到錢打開來,我看都是一疊一 疊,邱國錦說敢快存進銀行,員工告訴邱國錦說這是客戶 投資的錢,我們看了之後覺得他們公司非常正派。::邱 國錦、謝亭葦、癸○○三人告訴我他們與銀行關係不錯, 這些錢都是投資法拍屋的,他當時告訴我有五十四個案子 ,當時有告訴我獲利百分之四、有時百分之五點幾。我當 時有告訴他們,要讓我看一下他們投資的案子,邱國錦就 拿一本簿子在我前面晃一下,說裡面內容不可以讓我看, 會害銀行。我實際上不知道裡面寫什麼。我當時有馬上要 求說他們公司是否自己買的,邱國錦說是的,我說請他讓 我看所有權狀,但是後來沒有讓我看」等語(本院卷二第 一一五、一一六頁),並證稱:「(受命法官問:癸○○ 、謝亭葦退票之前是否邀你投資銀拍屋或二手屋?)有的 ,就是我說的去公司那次」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二二、一 二三頁),且於本院證稱:「邱國錦退票後都是癸○○處 理。(檢察官問:何時與癸○○聯絡?)就是退票之後隔 二、三天我就去公司找不到人。(檢察官問:癸○○如何 處理?)他拿二張票壹張三百多萬元,壹張六百多萬元, 三百多萬元我說我加丁○○的部分總共五百四十萬元,所 以錢不夠,他說拿壹張六百多萬元經銷商的支票給我,他 說怕我領完錢不退錢給他,所以要我先給他八十幾萬元, 但是我沒有給他錢,我說這張票我沒有領款,這張票我離 開公司就馬上打電話給會計小姐查帳號,這張支票銀行告 訴我裡面全部只有五萬元,因為之前有很多人來問過,並 保證票有問題,我就打電話給癸○○,他說不可能,這筆 錢都是他們公司買賣防搶系統的錢,一定不會跳票,當時
我不相信,邱國錦也打電話給我,說要找我再拿錢出來投 資農產品,說他的客戶都是農會的,叫我先給他錢,隔天 叫我再找司機搬米,說要以市價七成賣給我,但是要先錢 給晴鴻公司,並說按月要還我三十萬元,他說每筆貨款不 知道多少,要我先給晴鴻公司錢,我拒絕。他發現我無法 再被騙,他就不理我了,也不接聽電話了,但是這段時間 邱國錦、癸○○都有打電話給我,不下十餘通」等語(本 院卷二第一一七、一一八頁),而多次指證被告癸○○及 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均有詐邀其投資。
5證人即投資者之一方進財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九十 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乙○○生日當天,我與乙○○等人赴臺 中大地交響社區內邱國錦家中聚餐時,晴鴻公司監察人癸 ○○於餐會上,主動表示晴鴻公司經營投資銀拍屋已經一 年多了,投資獲利穩定,而且安全合法,可以放心參與投 資」等語(偵一卷第三四頁反面,並於本院證稱該次所述 實在),於偵訊亦具結證稱:「自九十二年九月上旬投資 ,投資後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乙○○生日當天到邱國 錦家吃飯,才認識邱國錦他們。::我有請教癸○○銀拍 屋,我問是否合法,投資穩定嗎,他說他們公司投資這個 絕對合法,而且他們公司在臺中市有一半以上的金融機構 的防盜系統都是他們公司的,我問怎麼還有做銀拍屋,他 說他們公司兼的。::當天邱國錦也有提到銀拍屋的投資 」等語(偵一卷第一二三頁);於本院亦證稱:「(檢察 官問: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乙○○生日你有無去?)有 。(檢察官問:當時有何人在場?)邱國錦夫妻、乙○○ ,還有剛才的證人,及柯太太、癸○○。(檢察官問:癸 ○○有無說何事?)他說獲利很穩且合法。(檢察官問: 有無說到市占率?)癸○○說臺中一半以上都是他們在做 。(檢察官問:公司不是在做防盜,為何在做銀拍屋?) 癸○○說銀拍屋是兼營的」等語(本院卷二第四三頁), 並證稱:「邱國錦說他跟銀行經理很熟,經營銀拍屋業務 也做過一段時間,獲利很正常,例如有客戶到銀行貸款, 貸款繳不起,銀行就進行法拍,他們跟銀行經理共同經營 這業務,至於如何運作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四七 頁),具體指證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均有以銀拍 屋買賣為由,邀其投資。
6此外,復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可參(偵二卷第四至七五頁 以下),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指證歷歷,互核相符,顯非子 虛。且依上述內容,足見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 謝亭韋、李信宏均有參與以投資銀拍屋買賣之詐騙投資者
之事,上開被告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三)且查,同案被告謝亭葦於偵訊供稱:「(檢察官問:資金 那裡來?)邱國錦調度的。(檢察官問:有無用投資二手 屋及法拍屋的名義向外面募集資金?)有。我知道有乙○ ○。(檢察官問:誰去找乙○○來投資?)李信宏有跟乙 ○○說過」等語(他一卷第一一六頁)在卷,同案被告謝 亭葦原係同案被告邱國錦之妻,二人於案發後之九十三年 間始離婚,同案被告謝亭葦於偵訊時,自無杜撰設詞誣陷 邱國錦之理,足見告訴人乙○○及上開證人指證本件確係 因投資銀拍屋買賣而交付資金予邱國錦等人乙節,應堪採 信。再查,證人即臻鴻國際之經理辛○○於調查站詢問供 稱:「我認股二十萬元後,邱國錦、癸○○自九十二年十 月初起,曾先後三次向我遊說要我投資晴鴻公所承接之法 拍屋買賣業務,但我因實在無閒錢,即未答應投資該法拍 屋生意」等語(偵一卷第五十頁,證人辛○○調查站所述 與本院證述不符,應以調查站所述較為可採,詳如後述) ,及證人甲○○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九月間承攬施 作臻鴻公司辦公室之室內裝潢工程期間,邱國錦、謝亭葦 夫妻及癸○○等人至施工現場洽談該工程時,邱員等人即 一再表示,該公司從事防搶系統業務,與各行庫經理熟稔 ,故而與相關行庫經理合作投資賣賣所屬行庫拍賣之二手 屋,因行庫經理了解所屬行庫拍賣之二手屋個案之底價, 絕對能得標獲得鉅額利潤,且只要我投資五十萬元,一星 期即可獲利三萬元,::我本人缺乏資金,故我未投資」 等語(偵一卷第五二頁),於偵訊亦具結證稱:「邱國錦 、癸○○曾要我投資,他們與銀行很熟,有管道可以投資 ::(檢察官問:他有介紹他是要投資什麼嗎?)銀行的 二手屋」等語(偵一卷第一二七頁)在卷,查證人辛○○ 係受僱予同案被告邱國錦任臻鴻國際總經理,證人甲○○ 係同案被告邱國錦委託其進行臻鴻國際之裝潢工程,其二 人與告訴人乙○○並不熟識,甚且證人辛○○、甲○○分 係就投資晴鴻公司部分、受託為裝潢工程部分受詐騙,然 其二人均未投資銀拍屋買賣,倘非被告癸○○及同案被告 邱國錦等人確有邀渠等投資銀拍屋買賣之事,衡情其二人 自無從為「有受邀投資銀拍屋買賣」之虛構證詞,亦無虛 構證詞之必要,是證人辛○○、甲○○此部分陳述,應堪 採信,更足佐證告訴人乙○○及證人己○○、丙○○、庚 ○○、戊○○、方進財、子○○等人所述係因投資銀拍屋 買賣之事,而交付資金等情,應非無據,並非渠等自行杜 撰。是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李信宏等
人及其等經營之晴鴻公司並未經營銀拍屋,猶向告訴人乙 ○○及證人己○○、丙○○、庚○○、戊○○、方進財、 子○○等人佯稱經營銀拍屋,且獲利豐厚,並邀渠等投資 經營銀拍屋,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李 信宏等人確有施用詐術,且使乙○○及上開證人等人陷於 錯誤,而將款項交付之事,亦堪認定。
(四)再依告訴人乙○○等二十餘投資人持有由邱國錦等人所交 付之含利潤之未兌現支票面額達四千九百五十二萬七千六 百零二元,亦據告訴人乙○○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上開 投資人所持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佐(偵二卷第四至七五 頁);再就告訴人乙○○等二十餘投資人實際交付之金額 乙節,告訴人乙○○於本院供稱:因為時間、金額不同, 所以沒有辦法一一算得清楚,(指利潤)大概有五百萬元 左右,但沒有辦法說出詳細的數目等語(本院卷一第一六 一頁),告訴人乙○○雖未能詳細說明本件實際所交付金 額,惟依本件邱國錦所支付予告訴人乙○○等人之利潤約 為月息百分之五至十,亦據同案被告邱國錦坦承「以一個 月來算一百萬元利息五萬至十萬」等語(本院卷一第九九 頁),且以告訴人乙○○等人重複提出投資,等同複利計 算利潤,則告訴人乙○○等人所交付之實際金額應少於上 開所持之支票面額,再以同案被告邱國錦於本院供稱:這 是本金含利息(指退票總額)。利息約一千萬元左右等語 (本院卷二第二三0頁)推估,告訴人乙○○等二十餘人 實際交付予同案被告邱國錦等人之金額亦應約有四千萬元 。
(五)且查,晴鴻公司本業經營之銀行防搶系統智慧之星,營業 狀況不佳,晴鴻公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約自九十一年十一 月份開始經濟週轉困難等情,亦據同案被告邱國錦於本院 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一六三頁、本院卷二第二一七頁) ,而晴鴻公司每月基本開銷約須一百多萬元,亦據同案被 告邱國錦於偵訊、同案被告李信宏、同案被告朱省韜、被 告癸○○於調查站詢問時、及證人賴明仁於本院供稱在卷 (他二卷第三頁、他一卷第一三0、八一、一0九頁、本 院卷二第一五0頁),及證人即晴鴻公司會計李苓苓於本 院證稱:九十一年三月間進入公司。::(檢察官問:晴 鴻國際、晴鴻公司有無獲利?)沒有盈餘,是負債。支出 比收入多。::(法官問:晴鴻公司何時開始入不付出? )從我開始任職開始等語(本院卷二第五十、五五頁), 互核相符;再參以晴鴻公司自九十一年設立至九十二年十 一月間止,就其金融保全防搶系統智慧之星僅售出三套設
備,營收金額僅一百多萬元,亦據同案被告李信宏及同案 被告朱省韜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在卷(他一卷第一二九、 八十頁),核與證人即晴鴻公司工程部組長陳宜溫於調查 站所述相符(他一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足見晴鴻公 司本業營業狀況不佳,入不敷出等情,亦應為任職於晴鴻 公司之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李信宏所 明知,是上開被告明知向告訴人乙○○等人收取之資金非 用於投資銀拍屋,且晴鴻公司營運不佳,上開被告及晴鴻 公司均無力支付向告訴人乙○○等人收取之資金,猶一再 向告訴人乙○○等人詐稱有經營銀拍屋買賣,被告癸○○ 及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李信宏均具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詐欺犯意聯絡亦明。
(六)至證人張美華於本院具結證稱經癸○○介紹,共借錢五百 八十一萬元給晴鴻公司,其後由癸○○私人返還七、八十 萬元乙節(本院卷二第一二五至一三一頁),僅足證明「 張美華與晴鴻公司間」係借貸關係,又被告癸○○有替晴 鴻公司返還部分款項予自己介紹之友人張美華,與告訴人 乙○○等人係以何原因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邱國錦等人無 關,既不能證明告訴人乙○○等人交付金錢予同案被告邱 國錦等人之原因,亦不足證明被告癸○○與同案被告邱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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