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夆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夆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夆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所
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
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之
飲酒時間、行車距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陳夆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夆恩自民國113年8月15日凌晨2時許起至凌晨4時30分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庄仔內熱炒店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行經 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與民族路口右轉時,因未依規定禮讓行 人,而於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與南華街口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凌晨5時7分許,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夆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