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67
、3330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687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張志華、王國州(業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易字第1152號、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138號判決均處罪刑確定)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志華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
國州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天天來娃娃機店,再由王國
州進入店內持事先備妥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破壞剪1支,破壞如
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夾娃娃機及兌幣機,分別竊取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張志華則在店外把風接應,2人得手後
旋共乘上開機車逃逸。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張志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30767號卷第231、233頁,本院
卷第69、75頁),核與告訴人李宏穎、簡楷倫、邱奕霖分別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模擬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岀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日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國州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四)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687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仍恣意與同案被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賠償
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6頁)、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 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時間接近,且係在同一地點循相同模式反 覆從事,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爰就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暨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及上開數罪反應之人 格特性,衡酌被告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1.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 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核屬被告2人共同之犯罪 所得。又被告稱因本案僅獲得1500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 0767號卷第231頁)、同案被告則先稱因本案獲得1000多元 ,其餘5000多元都給被告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0767號卷第 158頁),復改稱:我和被告對半分,我約獲得4、5000元等 語(112年度偵字第46887號卷第191頁),是本院認此部分 不法利得之分配、處分權限為何等均非明確,依上開說明,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與同案被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二)被告就本案各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破壞剪1支非違禁物,應認 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因未據扣案,為免產生執行困難, 暨節省訴訟資源,爰不諭知沒收。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6支、安非他命2包等物,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告訴人 竊取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5月1日3時44分許 李宏穎 共竊得約4000元 (自左列2名告訴人之夾娃娃機內竊得) 張志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王國州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112年5月1日4時40分許 簡楷倫 張志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王國州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112年5月1日10時21分許 邱奕霖 1萬1270元 (自左列告訴人之兌幣機內所竊得) 張志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元與王國州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