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960號
TYDM,114,易,960,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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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15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簡
字第11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世洪於民國113年1月12
日凌晨4時2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前時,發現告訴人徐文明所有之電動滑板車停放在該處
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
電動滑板車搬上自己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載離而竊取之,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
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
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
繫屬法院之日為準,而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項。
三、經查,被告乃於113年1月12日凌晨4時2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竊取告訴人所有電動滑板車,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10763卷第35至36、93頁
),可見本案犯罪行為地非在本院轄區。又被告戶籍地為新
北市○○區○○街000號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佐;且
被告前於113年4月14日入北所附勒戒所觀察、勒戒,後於11
3年4月14日移送至新店附勒戒所,嗣於113年5月20日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移送至法務部○○○○○○○執行,然被告於
本案在114年6月2日繫屬於本院時,已移送至法務部○○○○○○○
○○○○○○○)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9日桃檢
亮生114偵18155字第1149070888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
章、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附卷可憑,可見本案繫屬於本
院時,被告住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案並
無管轄權,爰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
判決。復考量被告現於宜蘭監獄執行,為便於後續審理程序
進行,併諭知將本案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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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