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5號
TYDM,114,易,85,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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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馬秀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所補發、
所有權人為甲○○○之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1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緣蕭爐鐘(已歿)名下擁有多筆房產與土地,多數已於生前平均分配予其子女,惟由於其生前樂善好施、推廣公益,故特別保留部分房產未行分配,期望該部分財產能維持公同共有之狀態,以作為公益用途。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1樓(下稱本案建物)及所座落之土地(下稱本案建物及土地),即為蕭爐鐘於民國72年1月29日興建完成,特別指定之公益使用空間,原意為出租予幼兒園(現為桃園市私立六合幼兒園【下稱六合幼兒園】負責人丙○○所承租)作教學之用,故其於80年1月2日去世後,本案建物及土地由其五子即大房蕭天福(已歿)、二房蕭天祿(已歿)、三房丁○○、四房蕭天壽(已歿)、五房蕭天智(已歿)公同共有,以便於後代子孫能共同管理該財產,延續其助人為善之精神與理念。而本案建物於86年9月4日為辦理第1次保存登記,而分別借名登記,185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登記在甲○○○(即二房蕭天祿媳婦)名下,1854建號建物登記在戊○○(即五房蕭天智之子)名下,1856建號建物登記在蕭林洲(即大房蕭天福之子)名下,1858建號建物登記在蕭文政(即三房丁○○之子)名下,本案建物含系爭建物在內,實際上仍為三房丁○○及其餘四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二、詎甲○○○與庚○○(即二房蕭天祿之子,未據起訴,由本院依職
權告發)於101年間因有意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山銀行)申辦房屋修繕貸款,遂萌生以系爭建物作為擔
保之計,渠等均明知系爭建物雖形式上登記於甲○○○名下,
惟實際上係蕭家五戶(即蕭爐鐘五子及其等繼承人,下同)
公同共有,甲○○○僅屬借名登記名義人,不得擅自將系爭建
物設定負擔登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背信等犯意聯絡,推由甲○○○先於101年10月24日
某時許,至桃園○○○○○○○○○(現升格為桃園○○○○○○○○○,下同
),申請印鑑證明,續於同年月29日某時許,至桃園縣桃園
政事務所(現升格為桃園市桃園區地政事務所,下同),
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謊稱: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狀(下稱建物所有權狀)不慎遺失等語,並填寫前情之切結
書,申請補發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致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將表彰建物所有權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登載於地
籍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於同年11月11日補發
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予甲○○○,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
對於建物登記管理、建物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復由
甲○○○持補發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向玉山銀行申辦房
屋修繕貸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於101年12月6日,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在系爭建物設定登記3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致生損害於三房丁○○與其子蕭文政及其餘
大房蕭天福之繼承人(包含蕭林洲、己○○)、四房蕭天壽
繼承人(包含蕭麗娜)、五房蕭天智之繼承人(包含戊○○)對
於系爭建物之財產上利益。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至桃園縣桃園地政
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並向玉山銀行申辦
房屋修繕貸款,在系爭建物設定登記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犯
行,辯稱:我公公蕭天祿將系爭建物過戶給我,我是系爭建
物的真正所有權人,因為搬家遺失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
,才去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沒有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另我以系爭建物向玉山銀行申辦房屋修繕貸款,設定
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是就自己所有之不動產設定負擔,亦非
背信行為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系爭建物是否為蕭爐鐘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借名登記,在客觀上無從證明,且
被告是因公公蕭天祿在86年間表示為感謝其結婚以來持家之
辛苦,故贈與系爭建物予其,故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建物為
自己所有,並不知系爭建物是否存在公同共有之關係,欠缺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背信之故意等語。
 ㈠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為蕭爐鐘(已
歿)於72年1月29日興建完成,嗣本案建物於86年9月4日為
辦理第1次保存登記,系爭建物登記在被告(即二房蕭天祿
媳婦)名下,1854建號建物登記在戊○○(即五房蕭天智
子)名下,1856建號建物登記在蕭林洲(即大房蕭天福之子
)名下,1858建號建物登記在蕭文政(即三房丁○○之子)名
下。嗣被告為向玉山銀行申辦房屋修繕貸款,並辦理系爭建
物抵押權設定,先於101年10月24日某時,至桃園○○○○○○○○○
申請印鑑證明,續於同年月29日某時,至桃園縣桃園地政
務所,向承辦公務員表示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不慎遺失
等語,並填寫前情之切結書,申請補發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
權狀等情,使承辦公務員將表彰該建物所有權狀滅失意義之
「書狀補給」登載於地籍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
並於同年11月11日補發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予被告。嗣
被告取得補發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後,遂向玉山銀行申
辦房屋修繕貸款,並於101年12月6日,至桃園縣桃園地政
務所,在系爭建物設定登記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
,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被害人己
○○(即大房蕭天福之繼承人)、證人即被告之夫庚○○(即二房
天祿之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地政事務所人員
葉又銘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六合幼兒園負責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建物暨桃園市○○區○○
0000地號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契
約書、系爭建物101年桃資登字第4939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切結書、印鑑證明、86桃建字第18293號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101桃資建字第025822號建物所有權狀、桃園市地籍異
動索引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本案建物(含系爭建物在內)僅借名登記在被告、蕭林
洲、蕭文政、證人戊○○名下,實質上仍由蕭家五戶公同共有
乙節之認定理由,分述如下:
 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爐鐘是我祖父,四房蕭天壽
是我父親,我祖父是非常公平的人,他把名下資產平均分給
五名兒子,其中我父親分得3棟房產。而唯獨這棟樓上4間與
樓下4間要做教會幼兒園,是我祖父最大的心願,他一直
強調要做愛心,2樓是借名登記在我弟弟名下,後來奉獻給
財團法人作為教會使用,樓下4間即本案建物借名登記在蕭
林洲、甲○○○、蕭文政、戊○○名下,連同所座落土地都是五
戶公同共有的,是出租給丙○○經營六合幼兒園幼兒園租金
每月6萬元,五戶平均各取得1萬2,000元,因為是公產,家
族要處分時借名登記名義人就要無條件拿印鑑證明跟印鑑章
出來辦理。而因本案建物是公產,所以86年9月辦理第1次保
存登記的權狀都是由大伯母蕭林月在保管,每年的房屋稅也
都是大伯母統籌租金作為公款繳納,稅單若寄到個人住處,
她就把錢給對方等語(見易字卷第97至104頁)。
 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祖父蕭爐鐘過世時,其名下
的不動產是分給我父親蕭天智及其兄弟共五人,五人都有分
到不動產,但本案建物是出租給六合幼兒園,另有間工廠租
給做紙箱的,還另1間房子出租給遠親居住,這3個部分都是
公產,我父親及其兄弟會針對這些公產處理事宜開會,有時
開會地點在我們家,我雖然沒有與會,但多少都有聽到開會
內容,所以我從小就知道那些不動產屬於家族公產,像是六
幼兒園的租金是6萬元,它只有4間房子,但含我父親在內
有五個兄弟,雖然四房沒有掛名,但是每戶都有分到租金1
萬2,000元。關於家族公產之權狀是由大伯母蕭林月保管,
且我小時候大伯母都會把公產出租收入平均分成5份,每月
固定會拿來給我們每一戶,關於公產稅捐也是用大伯母用公
款租金收入繳納。而我雖為本案建物中1854建號建物登記名
義人,但我也不知道為何會登記在我名下,且我沒有看過該
建物的所有權權狀,因為我知道此建物是公產,不會去過問
這件事情,本案建物其他建號(1852、1856、1858)之建物登
記名義人跟我的情形相同。當初我祖父起造時就表示2樓要
捐給教會,1樓蓋幼兒園,後來我們有想過要將本案建物也
捐給教會或是賣掉等語(見易字卷第106至112頁)。
 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建物登記名義人為蕭文政
蕭林洲、戊○○、甲○○○,是借名登記在這四人名下,含我
父親在內共五個兄弟去繼承我祖父蕭爐鐘的房產,家族20歲
以上的成員都可以(借名)登記,而本案建物是出租給丙○○經
營六合幼兒園,我母親蕭林月是大房,從74年開始記公帳,
紀錄公款費用、幼兒園租金收入,我於偵查中有提出本案建
物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91至101年房屋稅單(見偵續字卷第
31至35、93、159頁),是因為本案建物是公產,不是個人的
財產,所以本案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是由我母親統一保管,
而房屋稅單是寄到每一戶,四戶都會再拿去我母親那邊,而
不論是哪戶跟丙○○收租金(見偵續字卷第35頁),都會先繳給
我母親,我母親收到房租(即公款)後就一起去繳費,剩下的
錢平均分配給五戶,後來丙○○也是匯到我的銀行帳號,再由
我分配給四戶(即原本五戶除被告之二房外之四戶,詳如後
述)。大家都知道本案建物(含系爭建物)是家族公產,都是
借名登記,是公同共有,不是甲○○○個人的,這個認知是來
自於我祖父在世時,到祖父過世一直到現在都沒有改變,公
產不是寫我祖父的名字,就是我祖父借兒孫的名字等語(見
易字卷第113至120頁)。
 ⒋承上開⒈至⒊,證人辛○○、戊○○、己○○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祖
父蕭爐鐘,公平地將房產分配給其五子,然本案建物自始即
帶有家族公益色彩,是祖父於生前特意保留,作為教會及幼
兒園等公益用途之不動產。本案建物僅形式上登記於部分家
族成員(即被告、蕭文政蕭林洲、證人戊○○)名下,實際上
屬於蕭家五戶共同所有之「家族公產」,本案建物(及土地)
出租予證人丙○○經營六合幼兒園使用,每月租金6萬元,即
使形式登記僅掛四人名下,仍由蕭家五戶平均分配,各得1
萬2,000元,而因蕭林月為大房蕭天福媳婦(即蕭家長媳
),負責管理含本案建物在內之家族公產,包含保管建物所
有權狀、收取租金、統一繳納房屋稅等情所證大致相符,該
三位證人來自蕭家不同房系,卻對祖父蕭爐鐘意願、本案建
物租金總額與分配方式、蕭林月管理家族公產角色等核心事
實之描述細節皆一致,而證人戊○○另指出除本案建物出租予
幼兒園外,尚有工廠及其他房屋分別出租予紙箱業者及遠親
居住,3處皆為家族公產,而表示本案建物為借名登記之家
族公產並非單一個案,且其父蕭天智與其他兄弟對該等不動
產有共同管理行為,包含定期會議討論處理與收支事宜,有
時開會地點就在家中,其雖未正式參與會議,但自小耳濡目
染,實際聽聞相關討論內容,而對於本案建物係公同共有性
質有深入認知,且證人戊○○為本案建物中1854建號建物之登
記名義人,其自承不知為何該建物登記為其所有,其亦從未
保管過相關權狀,因深知本案建物均為公產,形同放棄其個
人所有權之重大財產利益,顯與一般人性趨利本能相悖,若
非屬實難以為合理解釋;證人己○○亦指出本案建物係屬蕭家
五戶公同共有之家族公產,並說明所有權僅形式上登記於四
位家族成員名下(見易字卷第113至114、116頁),而其中之
一即為其同房兄弟(蕭林洲),其陳述等同於否定其血親兄弟
對該不動產擁有單獨所有權或主張排他利益之可能,將直接
損及蕭林洲之既得利益;另證人辛○○此四房子女在本案建物
中未登記為名義人,然其本人亦未主張其個人應有之特定權
益,而是明確支持蕭家五戶共有家族公產之立場,顯見其發
言並非基於個人之私利考量,而陳述多年來蕭氏家族共識與
慣例。從而,此三位證人雖各自為蕭家不同房系,所證多有
損己方利益之成分,而無為自身爭取財產利益之動機,彰顯
其等陳述之誠實性與中立性,皆難認為虛偽。至於辯護人辯
稱:證人戊○○所述僅係其以租金有無均分給其他各戶判斷何
者公產,且其未親自參與家族討論公產之會議,是其無法確
定六合幼兒園所承租之本案建物是否全為借名登記或是有單
獨所有權之情形,難認為其自身經歷,其等所述無從證明真
實等語(見易字卷第296頁),而證人戊○○如何判斷本案建
物是否為家族公產,係其從小旁聽家族會議所知,且其雖未
直接參與會議決策,然當時即在場聽聞,並實際見證稅捐繳
納及租金由大房統籌處理之情形,均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難
以僅以其未出席會議為由加以否定。
 ⒌其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於偵查中能實際提出由
其母蕭林月所保管本案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91至101
年房屋稅單乙節,有該等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稅單存卷可憑
(見偵續字卷第95至102、161至199頁),由此可知,本案
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原始正本及長達10年的房屋稅單,皆由
蕭林月保管並管理,此一事實已可反映出含系爭建物在內之
本案建物皆非屬於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財產,而係實際由蕭氏
家族統籌管理之共同財產,蓋依我國不動產實務運作常規,
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稅單之保管責任通常由真正擁有該不動
產所有權,且實際行使權利之人負責,特別是對應個別私產
時,應由登記名義人自行保存,並處理相關稅捐事項。而本
案被告雖為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卻無法提出原始建物所
有權狀,反而需以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顯示其
對系爭建物缺乏真正之掌控權,及其對於系爭建物之建物所
有權狀並無保管權限,反觀蕭林月並非本案建物登記名義人
,卻長年持有本案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91年至101年
連續10年的房屋稅單,顯示蕭氏家族內部早已形成明確共識
,即本案建物由其擔任統籌管理人,代表蕭家五戶共同維護
與處理財產相關事務。若本案建物真為四位登記名義人之個
人財產,依常理應由各所有權人自行持有相關權狀並分別繳
納稅捐,不可能出現由非登記名義人持有建物所有權狀並統
一繳納稅捐之情形,是證人己○○能提出由蕭林月保管本案建
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稅單,足佐其與證人辛○○、戊○○上
開所證,均屬實在。至於辯護人辯稱:依借名登記之管理經
驗法則,倘若系爭建物屬公同共用之財產,應當將各房屋之
稅單地址統一由管理者代收,以便自公共基金中代繳等語(
見偵續字卷第227至228頁、審易字卷第43至44頁)。然此一
說法顯屬以偏概全,共同持有財產之實務運作情形不一,並
無法律或管理慣例強制規定稅捐單據必須寄送至單一地址,
實際上於借名登記或多人持分共有人之安排中,各名義人可
能仍個別收受其稅捐單據,若有管理者,其繳納行為亦常由
各名義人提供單據後再行處理,並非必須透過統一地址收受
稅單始能管理。是以,辯護人所指應統一稅單寄送地址並非
唯一常態,與本案實際狀況及一般社會實務均有明顯出入,
自不足以作為判斷基礎。
 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營的六合幼兒園所在的建
物(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及土地都是向蕭家五戶
承租,租金是拿給五戶他們自己去分,偵續字卷第31至35頁
的契約,是我父親吳錦球於86年開始租本案建物及土地所簽
立(即「店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86年房屋租賃契約),該
房屋租賃契約上出租人有五位,其中有一位是蕭天壽,並非
本案建物所有人,仍他列為出租人,是維持過去向蕭家五戶
一起承租的傳統,所以房租收付款明細表上載明每月租金以
及收款人,有甲○○○、庚○○、丁○○、蕭天祿簽名,所以下面
有個「代」字,就是由一人代收,他們回去會分錢,房租收
付款明細表下方寫「大伯」、「二伯」、「三伯」、「四伯
」、「五伯」(即蕭爐鐘五子,下同)的電話,是我交付租金
給簽收人後,再由他們五戶去分,我有時會打給「大伯」、
二伯」、「三伯」說租金已經繳了。他字卷第82至85頁的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112年房屋租賃契約),是按桃園市
政府教育局要求公證的,僅將本案建物的四位所有人(應指
登記名義人)列為出租人,但在法院公證簽立此房屋租賃契
約時,有看到他們在寫「備註聲明書」等語(見易字卷第90
至96頁)。由證人丙○○上開證述可知,其所經營六合幼兒園
現址即為本案建物所在地,本案建物及土地係其父吳錦球自
86年以來承租自蕭家五戶,與蕭爐鐘五子共同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包括非本案建物登記名義人之蕭天壽在內皆列為出租
人,契約中附有房租收付款明細表,表示租金雖由蕭家各戶
之一代表代收,但實為五戶平均分配,收據上也明確標註「
代」字。嗣配合桃園市政府教育局要求辦理公證的112年房
屋租賃契約雖僅列四位登記名義人為出租人,但對方仍加註
「備註聲明書」;繼觀86年房屋租賃契約載「立店房屋租賃
契約出租人蕭爐鐘(繼承人)蕭林洲、蕭天祿、丁○○、蕭文
政、蕭天壽蕭天智(下稱甲方),承租人吳錦球(下稱乙方)
,租賃契約條件列明如左:第一條:甲方店房屋所在地及使
用範圍龜山鄉大同村12鄰大同路409巷3、5、7、9號1樓及現
廣場(唯二樓教會人員共同使用廣場、出入、停車位乙方
無條件供其通行)。第二條: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伍
年零個月即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
十一日。第三條:租金每個月新臺幣肆萬元正(收款付據)乙
方不得藉由任何理由拖延言或拒納...」,契約末附有房租
收付款明細表,簽收人下方皆有手寫「代」字,空白處亦有
手寫「大伯」、「二伯」、「三伯」、「四伯」、「五伯」
等字及電話號碼等情,有86年房屋租賃契約(含房租收付款
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續字卷第31至35頁),此契約內容
與證人丙○○所述大抵一致,係簽訂於86年,載明出租人共五
位即蕭爐鐘五子,尚包括蕭天壽(即本案建物登記名義人以
外之四房),契約所附房租收付款明細表進一步記錄房租分
配與實際收款情形,除有租金總額為4萬元之載明外,簽收
人下方皆有「代」字,並註記五位「伯」字輩人之聯絡電話
,顯示租金雖由蕭家五戶輪流或分別派人代收,但實際上是
按5等份發回各戶共享,形成實際運作之蕭家五戶共同出租
與分配模式;復依112年房屋租賃契約載「立契約書出租人
蕭林洲蕭文政、戊○○、甲○○○(以下簡稱甲方),立契約書
承租人丙○○(以下簡稱乙方),茲為房屋租賃事宜,雙方同意
本契約條款如下:第一條:房屋標示及租賃範圍,房屋座落
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0○0號1樓,租賃範圍:房
屋全部。第二條:租賃期間,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2月10日
起至民國117年2月9日止。第三條:租金約定,每月應繳納
租金新臺幣陸萬元,並於每月五日前支付,乙方不得藉任何
理由拖延或拒絕,甲方亦不得任意要求調整租金。…」,契
約附有「備註聲明書」載「已故蕭爐鐘先生,于中華民國72
年1月29日興建完成桃園縣○○鄉○路○段0000000號(重測後變
更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基地上之建物門牌,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一樓、5號ㄧ樓、7號一樓、9號一樓。目前
由丙○○先生承租經營六合幼兒園,每月租金新臺幣陸萬元整
,平均分五戶,每戶實得12,000元。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聲
明書,由蕭氏親族每房代收表簽名。大房:己○○代(簽名下
方有己○○及蕭祿洲印文)、二房:甲○○○(簽名下方有甲○○○印
文)、三房:己○○代(簽名下方有己○○及蕭文政印文)、四房
:己○○代(簽名下方有己○○及蕭廖足印文)、五房:戊○○(簽
名下方有戊○○印文)」等節,有112年房屋租賃契約及「備註
聲明書」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82至86頁),此契約內容亦與
證人丙○○所述相符,係依桃園市政府教育局要求,為辦理立
案與公證程序所簽訂於112年,載明出租人共四位,雖形式
上出租人僅限於本案建物登記名義人(計四戶),然契約中
明確增列手寫「備註聲明書」作為附註,其內容載明每月租
金6萬元應由蕭家五戶平均分配,每戶1萬2,000元之旨,並
由各戶代表於聲明書上簽名,以書面保留五戶平均分配租金
之機制,而此「備註聲明書」雖非契約主體條文,惟由此可
見,承租人即證人丙○○雖配合形式登記辦理公證程序,惟其
蕭家五戶均為實質出租人之理解與長年慣行,前後2份房
屋租賃契約一脈相承,並未因此有所改變。從而,互核綜合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及2份房屋租賃契約之內容對照
,可合理認定本案建物雖登記於含被告在內之蕭家家族成員
四位名下,然其實質屬於蕭家五戶公同共有,登記僅具形式
,實際之處分與利益分配方式,皆依五戶平均為原則,且為
所有出租期間之一貫安排。足以證明本案建物登記係出於蕭
氏家族內部行政安排,屬典型之借名登記,被告僅因登記名
義而主張為本案建物其中系爭建物之單獨實質所有權人,顯
然不符事實。至於辯護人辯稱:本案告訴人(即證人辛○○、
戊○○、丁○○,下同)藉由原租約到期、承租人要求換約續租
,趁機製作「備註聲明書」附於租賃契约後,致被告不察,
且未仔細留「備註聲明書」之内容,即聽信本案告訴人說法
要配合將系爭建物及所座落土地之地主(蕭天壽)一起出租給
六合幼兒園,而配合簽名於112年租賃契約書上及附件之「
備註聲明書」。被告因教育程度不高且只有小學畢業,根本
不清楚「備註聲明書」所載之意思即倉促簽名,是公證人於
公證時並未就「備註聲明書」之內容一併詢問全體出租人之
意思,未確認出租人是否明瞭「備註聲明書」之內容及締約
真意,令人懷疑係本案告訴人趁機夾帶「備註聲明書」騙取
被告之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138至139頁、調偵字卷第62至
63頁)。而被告固然僅具小學學歷,然其早已成年,且實際
上擁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與財產處分能力,其歷年曾二度以系
爭建物設定抵押貸款(詳如後述理由欄㈡⒚),顯見其對於不
動產相關法律行為並非毫無概念,亦無法律上意思能力欠缺
之情形,若僅以學歷為由,即可主張不知悉所簽文件內容,
則將導致任何低學歷者皆可任意否認契約效力,與法律安定
性及交易安全背道而馳,顯非可採。再者,被告於多年來均
依該「備註聲明書」所載內容行事,收取本案建物出租所分
配1/5之租金,已實際持續履踐該「備註聲明書」所載之權
利義務分配方式,可見其對於該「備註聲明書」之意涵不僅
清楚明瞭,且已於多年行為中具體踐行,現卻反過來主張不
知悉內容,顯屬事後卸責、避重就輕之詞。至於辯護人質疑
公證人未逐一確認各出租人是否明瞭「備註聲明書」內容一
節,更屬無據揣測,該「備註聲明書」與正式契約共同簽署
、公證立案,並無所謂「夾帶」之情形存在,若任令被告僅
以教育程度不高、簽名時不清楚、公證人未確認真意等情為
由,恣意否定其於法律文件上簽署之效力,顯欠缺依據與正
當理由。 
 ⒎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本案持系爭建物向銀行抵
押借款,是丙○○跟我說的,因為家裡有在討論將本案建物出
售給丙○○的事,丙○○先去銀行問問看他能夠貸款多少,後來
他透過簡訊跟我說不能貸款,因為有人已經貸過了,因為這
是公同共有的土地,甲○○○怎麼可以去貸款?丙○○問我是否
知道系爭建物被貸款?我說不知道等語(見易字卷第114至11
5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想要購買本
案建物,有去問銀行關於本案建物之貸款成數,銀行幫我查
出來其中有1間(即系爭建物)曾經有借貸,行員說我這樣就
借不到錢等語(見易字卷第93頁)大致相符,可知系爭建物為
被告於101年單方面設定抵押貸款一事,證人己○○最早是由
有意承購該建物之證人丙○○(亦即現承租人)透露,當時家
族內部正在討論是否將本案建物出售予證人丙○○,因此證人
丙○○始向銀行詢問本案建物可貸款成數,卻被行員告知,其
中系爭建物已有貸款紀錄,導致貸款受限,證人丙○○遂以簡
訊通知證人己○○說明此情,此外,證人己○○於「2022年11月
29日 週二」傳送「今天查出阿成哥哥(應為證人庚○○) 幼兒
園的房子貸款300萬」之訊息,並轉傳「丙○○(六合幼兒園)
」(2022年11月29日 下午7:40分)所傳送「龜山區東嶺段00
00-0000地號」土地謄本翻拍照片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87至88頁)
;互核證人己○○、丙○○上開所證,足認證人己○○得知系爭建
物曾經申辦貸款之事後旋轉知家族成員此一消息,其在訊息
中表示「今天查出阿成哥哥 幼兒園的房子貸款300萬」,語
氣中流露出對此情事之錯愕與不滿,從此發展脈絡可見,若
系爭建物真如被告所主張,為其個人實質所有之財產,則其
對系爭建物辦理抵押貸款本屬常理,無涉爭議,更不至於引
起其他家族成員之不滿。然而,證人己○○原先對此事毫不知
情,得知後立刻轉知其他家族成員,顯示本案建物在蕭氏家
族內為公產,被告卻私下處分,逾越其應有之權限,才導致
證人己○○有如此情緒反應,益徵證人辛○○、戊○○、己○○前揭
所證(見理由欄㈡⒈至⒊),皆屬實在。
 ⒏辯護人雖稱:被告或其配偶於公公蕭天祿(87年)過世後即
有出面收取租金、102年起負擔房屋稅等,本案告訴人自斯
時起至提告時,長達10年之久均無反對之意見,足證系爭建
物之管理、使用收益等實質權限,係由被告所享有並負擔義
務,故被告並非系爭建物借名登記之人頭等語(見偵續字卷
第225至229頁、審易字卷第41至46頁、易字卷第40至41、28
9、295至296頁),然關於含系爭建物在內之本案建物租金收
取及房屋稅捐繳納情形,互核證人辛○○、戊○○、己○○及丙○○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及前揭2份房屋租賃契約,可知本案建物
出租按月由證人丙○○(承租人)支付租金總額,蕭家各戶派人
「代」收再交由大房蕭林月統籌,蕭林月以租金作為公款,
負責持四戶(登記名義人)所提出之房屋稅單繳納稅捐,並
平均分配租金收益給五戶,證人己○○並能提出原由蕭林月所
持有本案建物91年至101年房屋稅單為佐,堪信本案建物之
房屋稅長期由蕭林月處理;復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後來甲○○○跟我母親蕭林月說她住得離六合幼兒園離很近,
就自己去拿房租1萬2,000元,我母親就讓她去領,其他四戶
(即原本五戶,除被告之二房外之四戶,本段皆同)還是拿
給我母親;另甲○○○於102年跟我母親說她年紀大不要奔波,
表示要自己繳其名下系爭建物的房屋稅,我母親就讓她自己
繳,所以此後系爭建物的房屋稅單才會由甲○○○持有,而本
案建物除系爭建物外的其他房屋稅還是我母親去繳等語(見
易字卷第114至119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
會將租金拿去給我的大伯母蕭林月,租金每個月是6萬元,
由五戶均分,其中我的堂嫂甲○○○現在會自己去拿1萬2,000
元,之後蕭林月過世了,丙○○每月會匯款4萬8,000元到己○○
的銀行帳戶,從112年開始需要動到公款,我們就把收到的
租金交給己○○保管等語(見易字卷第98頁),即原先本案建物
之租金收取與房屋稅捐繳納均由蕭林月統一負責,後來被告
以自己住得較近、蕭林月年紀大為由,向蕭林月提出改由自
己收取租金及繳納稅捐(皆僅指系爭建物部分),蕭林月同
意讓其代為處理,其餘四戶仍維持由蕭林月及證人己○○處理
,因此系爭建物102年房屋稅單才轉由被告持有;核與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蕭家吵到很亂,甲○○○約於3年
前說她跟我住的很近,就會來這邊收,我就把錢給她,其他
四戶我都是用匯款的等語(見易字卷第92至93、95頁),證人
丙○○亦證實情,說明因蕭氏家族後來爭執較多,被告主動表
示因距離近由其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其餘四戶之租金部分
仍由證人丙○○匯款至證人己○○的銀行帳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系爭建物的房屋稅是我拿給蕭林月,請蕭林月幫我
繳,102年以後,因為蕭林月年紀大,所以改成我自己去繳
等語(見易字卷第290至291頁),可見被告自102年起開始自
行繳納房屋稅及近年來獨自收取系爭建物租金,表面上理由
蕭林月年事已高、其本人住址鄰近六合幼兒園,故由其代
為處理,看似純屬合理之蕭氏家族內部分工,然檢視事實發
展時間軸,被告早在101年10月、同年12月即已先後向地政
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並單方面將系爭
建物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供其配偶(即證人庚○
)辦理房屋修繕貸款使用,已逾越公同共有物處分權限,而
其表示體恤蕭林月年紀而接手系爭建物稅務管理之時間點,
恰巧發生在隔年(102年),時序銜接緊密,更於近年以地
利之便單獨收取系爭建物部分租金,均顯見被告此舉並非出
於善意代勞,而係為掩飾其違背任務無權處分其所借名登記
公同共有財產之違法行為,藉此製造其為實質所有人之假象
,預作日後訴訟脫罪之準備。復辯護人主張被告自102年起
其即自行繳納系爭建物房屋稅,至今已長達10年之久,其他
家族成員從未提出異議或意見,遂主張其為系爭建物真正所
有權人,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有10年都是甲
○○○自己繳房屋稅,不透過公款繳納,在家族成員都知道這
是蕭氏家族公產,大家都很反感等語(見易字卷第116頁),
可知蕭氏家族成員對被告此不透過公款繳納稅捐行為早有強
烈反感,惟顧全情面未即時引爆,復蕭氏家族成員歷經10年
完全處於資訊不對等之情況,直至111年11月29日始經由證
人丙○○向證人己○○揭露等情,已如前述(見理由欄㈡⒎),而
此後之反應,並非如被告所稱無異議,而是群起反對,並由
本案告訴人於短短3個多月內之112年3月7日向桃園地方檢察
署對被告提出告訴,而採取法律行動乙節,有刑事告訴狀存
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至6頁),辯護人所謂家族長期未反對之
說法,顯係刻意忽略被告資訊隱匿、利用家族成員之信任,
而以前揭表面上理由誤導蕭氏家族成員之事實脈絡,顯不足
信。至於辯護人辯稱:證人己○○未提供79至94年有關幼兒園
租金及相關稅捐之公款帳簿,無從證明其所述房屋稅是由蕭
林月將當月收取租金扣除應繳納之稅金後,將剩餘租金交給
五戶之情等語(見易字卷第295至296頁),然證人己○○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蕭林月從74年開始記公帳,76年有記
山上土地公款費用、幼兒園租金多少,94年後轉由辛○○跟丁
○○處理山上公款,只是帳在花蓮水災時泡水沒了等語(見易
字卷第115至116、119至120頁)。而無論己○○有無提供79至
94年有關幼兒園租金及相關稅捐之公款帳簿,並不因此即否
定公款繳稅之事實,其已提出91年至101年間房屋稅單,足
以證明稅捐確由其母蕭林月代為繳納,而非被告負責,況且
公款帳簿本為私家記錄,非屬法定應保存文件,不能苛求民
間帳冊數十年如一日完好無缺,尤以本案已有實體房屋稅單
佐證之情形下,更無以帳簿缺失即否定事實之理。
 ⒐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桃園市政府教育局都要求立案
範圍包含房屋跟土地都要有公證契約不得遺漏,所以必須在
做土地、房屋租約公證時四戶(即除四房以外之本案建物登
記名義人,本段皆同)一起,本案建物每戶分別帶自己的權
狀到場,112年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面的出租人有四位(筆錄誤
載為五位),我在法院公證時有看到他們寫「備註聲明書」
,但是我沒有看到內容等語(見易字卷第91至92、95至96頁)
,其雖表示辦理最近112年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時,四戶均有
攜帶自己的權狀正本到場,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出面訂立六合幼兒園的房屋租賃契約,最近112年房屋
租賃契約到法院辦理公證,我也有親自到場辦理,本案建物
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是由我大伯母的女兒己○○帶到現場,因
為權狀都是放在大房那邊等語(見易字卷第107至108頁),明
確表示其本人親自到場,並清楚指出當天本案建物之建物所
有權狀正本係由大房即證人己○○所持,由證人己○○攜帶並統
一提供,並無四戶各自帶建物所有權狀之情形,復依112年
房屋租賃契約之「備註聲明書」(見理由欄㈡⒍),僅有二房
(即被告本人)與五房(證人戊○○)之本案建物登記名義人
本人現場親簽,其他三戶(大房、三房、四房)之簽名與印
章皆係由證人己○○代簽及代蓋,顯見當日並非四戶齊聚共同
辦理,更遑論有各戶各自持有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之情,且自
證人丙○○在場卻不清楚「備註聲明書」詳細內容乙節,可知
其為蕭氏家族外之第三人,觀察範圍自然受限,是證人丙○○
所述四戶各自持建物所有權狀參與之說,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在本案建物
公證時,能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正本,且使用之建物
所有權狀為112年所補發的,是建物所有權狀並非全由大房
蕭林月保管,而是由被告公公或被告保管,至為何蕭林月有
補發前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被告不清楚等語(見偵續
字卷第226至227頁、審易字卷第42至43頁、易字卷第296頁)
,惟辯護人所稱被告於公證時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者為11
2年補發版本一說,僅為片面說詞,顯無任何證據可佐,反
觀證人蕭林月確實能提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且該權狀為
補發前之原始正本,說明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為蕭林
持有,否則難以解釋該權狀最終仍掌握於蕭林月之手,被告
申請「補發」,並不能因此回推證明先前權狀即為被告或其
公公所持有。
 ⒑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蕭天壽雖無本案建物
所有權,但仍可分得租金1/5,是因為土地是蕭爐鐘五子公
同共有,蕭天壽持有1份(即該幼兒園承租範圍包含本案建物
及土地)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偵續字第202頁),證人蕭成
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六合幼兒園的土地是五位兄弟名字
(即蕭爐鐘五子),且該幼兒園當然不是只有用到教室,還
有前面的空地要停車、小朋友要玩耍,所以分成5等份是很
公正等語(見易字卷第123頁),若如被告及證人蕭成陳所言
,本案建物所有權只有四人(除四房蕭天壽),而本案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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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