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45號
TYDM,114,易,845,202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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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乘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乘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乘業接受管治杰委託,協調處理管治杰吳振興間之債務
糾紛,茲因魏乘業前往吳振興之工廠討債,卻遭吳振興對其
提出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刑事告
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37
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詎魏乘業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7時41分許,在
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管治杰恫稱:「我們
有什麼好說的嗎?要說等年輕人帶你見我時再說」等語,以
此加害自由之方式,致管治杰心生畏懼。
二、案經管治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魏乘業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本院114年8月2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茲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
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
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乘業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管治杰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理性克制情緒,率爾以傳
送文字訊息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心生畏懼,顯見自我情緒管理
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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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