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6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壢簡字第1023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艷為葉時睿之妻,葉時睿為告訴人張
香滿之夫葉斯英(已歿)胞兄葉清水之子,被告楊艷與告訴
人張香滿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
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告訴人張香滿住處內,因細故
發生爭執,被告楊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磚頭砸損告訴人
張香滿裝置在上址某房間房門之喇叭鎖1只,致令不堪用。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處「未經告訴」,係指未
經合法告訴之意,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而言。次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固有明文
。又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
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
㈠、被告楊艷為葉時睿之妻,葉時睿為告訴人之夫葉斯英(已歿
)胞兄葉清水之子,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下午2時
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間,持磚頭砸損將桃園市○○區○○路000
號該處告訴人所指為其所使用之房間之喇叭鎖1只,致令不
堪用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113年度壢簡字第1023號
卷,下稱壢簡字卷,第28至29頁;114年度易字第797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香滿、葉
清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99
3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至23、29至31頁;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63號卷,下稱調院偵字卷,第25至26、37至41頁)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偵字卷,第33至37頁)可佐,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酌證人葉清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均證述,上
開遭被告毀損門鎖之房間為被告及其夫葉時睿所使用(偵字
卷,第30頁;調院偵字卷,第38至39頁;壢簡字卷,第79至
83頁),觀諸證人葉清水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俱屬前
後一致,且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證述業均經依法具結
,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
實。
㈢、再者,證人葉清水調查程序時復具結證稱:張香滿都沒有在
這裡住,但我們都有留房間,她跟葉斯英的房間就是在最角
落上方的房間,葉斯英一直都是住在這個房間,張香滿據我
所知嫁進來之都沒有住過,但是每天回來,剛結婚可能有住
,最早是葉斯檉在支付電費,過了一段時間由葉斯英支付,
張香滿之前常跟葉斯檉老婆在吵為何要支付電費,後來才改
成葉斯英,最早之前的電表是登記葉勤湧,後來改為葉斯檉
,又改成葉斯英,之後才又改成我等語(壢簡字卷,第79至
83頁),並經本院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據其函覆該
址之用電資料情形,核與證人葉清水前開證述大致相符,此
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114年2月24日桃園字第
1140006515號函及附件(壢簡字卷,第99至107頁)可佐,
更徵證人葉清水前開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鎖砸毀門鎖之
房間既為被告所使用,且告訴人並未使用,是告訴人既非所
有權人、亦非事實上使用權人,自難認其就該房間門鎖遭被
告毀損乙節具有告訴權。至證人即告訴人張香滿固於偵查及
本院調查程序時均證稱即住在上開遭毀損門鎖之房間云云(
調院偵字卷,第25至26頁;壢簡字卷,第72至78頁),然參
酌證人葉春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張香滿與葉斯英結婚
後,她每晚都會回楊梅,只有偶爾過夜等語(易字卷,第58
至61頁),此節核與證人葉清水證述內容相符,堪信告訴人
並未實際居住該處,是其證稱有住在該處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上,告訴人就本案遭毀損之房間門鎖既「非」所有權人,
亦「非」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縱令受有損害,仍非犯罪
之直接被害人,而無告訴權,無從請求國家訴追行為人之刑
事責任,應認告訴人未據合法告訴,是本件既無合法告訴,
乃欠缺訴追條件。依照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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