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68號
TYDM,114,易,668,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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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A ERIC ARSENE(法國籍)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9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MA ERIC ARSENE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二、被告LIMA ERIC ARSENE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卷
內證據,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為外籍人士,於我國無固定之住居所,且於偵
查中經通緝始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另外,共犯「
史蒂夫」、「QUAH GARRETSON GN」(即「喬先生」)尚未
到案,被告於偵查中復拒絕提供其扣案手機開機密碼,足認
被告確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事實,是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再者,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
月23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486號提起公訴,復於1
13年11月27日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羈押原因。且被告非予羈押,本案顯難進行審判或執
行,而於114年6月3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延長羈押(第1次)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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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