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79號
TYDM,114,易,579,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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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孟


嚴文賀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編號1、3至8、10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
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
招牌選物販賣機店,並擔任該選物販賣機店場主,再以租
金新臺幣(下同)2,500至3,000元之代價,出租店內場地給
丙○○擺放機台。丙○○為吸引顧客上門,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基於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未領有電子遊戲場
營業級別證,自上開時間將附表編號1、3、4、5、6、7所示
機檯共6臺(下稱本案機檯)改裝為磁吸式,並在公眾得出
入之上址,擺放經其變更遊戲方式及設計結構之本案機檯等
供不特定人把玩。機檯之遊戲方式為:機檯內放置裝有骰子
之壓克力盒1至3個,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幣10至50元不等金額
,操作機檯內之磁吸爪子吸取壓克力盒,再依壓克力盒落下
後內部骰子點數換取對應商品,以此具有射悻性之遊戲方式
對賭財物。而乙○○明知丙○○改裝機檯變更玩法,已非選物販
賣機而為電子遊戲機,仍持續出租場地供丙○○擺放本案機檯
等並收取租金,而與丙○○共同基於賭博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犯意為上開行為,並藉由提供上開賭博場所收取租金而
營利。嗣於113年3月12日20時51分許,為警至上址查獲,並
扣得本案機檯等及機檯內如附表編號15所示現金共410元等
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
、丙○○(下合稱被告2人)於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易卷55頁),且公訴人、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本院易卷54-
55、6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71-77、79-85、87-93
頁)、被告乙○○之代保管單(偵卷95-96、211-212頁)、桃
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3月14日函(偵卷97-98頁)、刑
案現場照片(偵卷99-126、213-21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函暨附件職務報告、現場機台位置圖(偵卷189-
19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195頁
)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8、10至15所
示之物為憑,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
採憑。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罪等;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等罪。
被告2人自113年2月間起至113年3月12日20時51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持續在上址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
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其等上開所為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二、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被告丙○○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非法營業罪,其等所為均係想像競合犯,被告乙○○應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處斷;被告丙○○應從一重之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依規定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從事賭博,被告乙
○○並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其等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
倖風氣及影響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斟酌本
件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期間及數量、各自因本案行為
之獲利、與賭客對賭所賺取之財物數額。兼衡其等各自素行
(本院易卷13-37頁)、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乙○○自述大
學畢業、製造業員工、未婚無子、收入普通,被告丙○○自述
國小畢業、從事清潔工、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
況不佳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卷
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8、10至14所示之物,是被告丙○○ 所有供本案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15所示410元是扣自附 表編號1、3、4、5、6、7機檯內款項,是被告丙○○從事本 案賭博行為之賭檯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物(即扣押物品編號2所示機 檯、IC板),則非被告2人所有,附表編號16所示款項( 即附表編號2機檯內之款項),則與本案賭博行為無關, 有被告2人供述在卷為憑(本院易卷64頁),爰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電子遊戲機 1台 拾元哈哈選物販賣機台含飛勝檯面工作室彈跳檯3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未含IC主機板)。  2 電子遊戲機 1台 拾元哈哈選物販賣機台含彈珠跳台1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未含IC主機板)。 3 電子遊戲機 1台 拾元哈哈選物販賣機台含彈跳台1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未含IC主機板)。 4 電子遊戲機 1台 拾元哈哈選物販賣機台含至尊創作開發彈跳台1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未含IC主機板)。 5 電子遊戲機 1台 小蘋果選物販賣機台含麻將跳台1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未含IC主機板)。 6 電子遊戲機 1台 Toy Store選物販賣機台含飛勝檯面工作室彈跳檯1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未含IC主機板)。 7 電子遊戲機 1台 拾元哈哈選物販賣機台含飛勝檯面工作室彈跳檯1個、鋼球檯1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未含IC主機板) 8 IC板 1片 拾元哈哈選物販賣機IC板(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9 IC板 1片 拾元哈哈選物販賣機IC板(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10 IC板 1片 拾元哈哈選物販賣機IC板(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11 IC板 1片 拾元哈哈選物販賣機IC板(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12 IC板 1片 小蘋哈哈物販賣機檯IC板(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13 IC板 1片 Toy Store選物販賣機IC板(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14 IC板 1片 拾元多多選物販賣機IC板(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15 410元 16 6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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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