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58號
TYDM,114,易,458,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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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裸硬銅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家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6日1時41分許,駕駛林振富(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至桃園市○○區○○
○○○○里0鄰○○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桃園區營業處(下稱台電)所有、位在後厝分線#1至#5電
桿之裸硬銅線1條【100平方毫米、長度139公尺、重量126.2
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0,082元,下稱本案電線】,得
手後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
二、案經台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吳家雄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
議(見本院易字卷第95至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16日2時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
本案電線所在地,且本案車輛於同日1時至3時間均為其所使
用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自案外人即
本案車輛所有人林振富位在後厝二路33巷35號住所返回我住
所之途中,我沒有偷本案電線,也沒有剪本案電線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9頁、第
227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第101頁),核與林振富於警詢
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5頁、第224至225頁)及證人郭
明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92至93頁)相符
,並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字卷第73頁
)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案外人李月嬌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3月16日2時許在後厝
里5鄰後厝5之3號之住所聽到屋外疑似有架梯子及鐵的敲擊
聲,但當時我未出去查看,之後我們家就停電了等語(見偵
字卷第58頁),而告訴代理人即台電西區巡修課技術員羅明
吉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113年3月16日9時50分許發現本案
電線遭竊等語(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並有本案電線斷裂
之現場照片25張(見偵字卷第88至97頁)在卷可稽,堪認本
案電線應係於113年3月16日2時許,即後厝里5鄰後厝5之3號
附近停電時遭人竊取。
 ㈡又依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台電西區巡修課1
13年3月份失竊斑點圖、電力失竊現場調查報告明細表(113
-3)各1份(見偵字卷第67至71頁),可見本案電線所在之
後厝分線#1至#5電桿即係位在國際路2段6巷旁,且緊鄰同區
中華路,輔以Google地圖擷圖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63頁)
,連接國際路2段6巷之前後道路為中華路、國際路2段與國
際路2段6巷,且駛至中華路595號時,下一個路口左轉即為
國際路2段6巷即同區後厝里5鄰。而本案車輛有於113年3月1
6日1時40分許、同日1時41分許陸續行經中華路505巷口、中
華路595巷口,並於同日1時41分許左轉進入國際路2段6巷,
接著於同日2時40分許自國際路2段6巷右轉至中華路595巷口
中華路505巷口,且於同日1時42分至同日1時44分間均未
見本案車輛自國際路2段6巷駛出,有中華路595巷口、中華
路505巷口、國際路2段與國際路2段6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照片12張(見偵字卷第99至103頁、第107至108頁)在卷
可證,堪認被告有駕駛本案車輛於113年3月16日1時41分許
中華路595巷口進入國際路2段6巷即本案電線所在地,並
於同日2時40分許自中華路595巷口駛離,足見被告於本案電
線遭竊取前,即駕駛本案車輛進入案發地,且至本案電線遭
竊後,仍持續停留在現場,並於案發路段停留約1小時,益
徵被告與本案電線遭竊間具有密切之時空關聯性,為竊取本
案電線之人無訛。
 ㈢況本案電線長度達139公尺、重量為126.2公斤,無論長度或
重量均搬運不易,而本案車輛除於上開時間進入國際路2段6
巷,並停留約1小時外,更有於同日3時許、同日3時1分許行
中華路505巷口、中華路595巷口,並左轉進入國際路2段6
巷,接著於同日3時22分許自國際路2段6巷右轉至中華路595
巷,於同日3時23分許行經中華路505巷口(見偵字卷第109
至112頁),且於同日3時3分至同日3時12分間,均未見本案
車輛自國際路2段6巷駛出(見偵字卷第113頁),堪認被告
確係竊取本案電線之人,始會於返家後再度返回案發地,且
仍在案發地停留約20分鐘才離開,足徵被告係先於113年3月
16日1時41分至同日2時40分間至案發地竊取本案電線,得手
後即將部分本案電線載回其住所(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
隨後又駕駛本案車輛於同日3時1分至同日3時22分間返回案
發地搬運剩餘之本案電線後再返家,此有於同日4時5分至4
時7分間攝得本案車輛之民安路與民生南路167巷、民生南路
與新生路169巷、中正東路與中正三街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見偵字卷第119至120頁;本院易字卷第63頁)可佐,是
本案電線為被告所竊取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僅係自林振富住所返回其住所,故有行經本
案電線所在地,然依本案車輛行車軌跡,本案車輛於113年3
月16日0時56分許、同日1時許分別為國際路1段與中山北路
口、濱海路3段與學府路之監視器所攝得(見偵字卷第115頁
),然此二處均非自林振富住所至被告住所沿途會經過之處
,有Google地圖擷圖照片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可證
,況本案車輛於國際路2段6巷即後厝里5鄰停留約1小時後,
始於113年3月16日2時42分至同日2時44分間,陸續朝被告位
在水源路住家之方向行駛,而為沿途中華路與平安路、中華
路與民生南路、民生南路與忠孝一街、民生南路與新生路16
9巷、中正東路與民生南路、中正東路與中正三街之路口監
視器所攝得,有Google地圖擷圖照片3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第69頁、第71頁
),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自林振富住所返家之路線
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尚
非係自林振富住所返家之途中恰巧行經國際路2段6巷,否則
僅需耗費1至2分鐘即可穿越國際路2段6巷,而無在該巷弄內
停留長達1小時、20分鐘之可能,且依本案車輛行車軌跡,
被告亦未立即返家,堪信其至本案電線所在地顯非僅係單純
行經、路過。而證人郭明弘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說
本案電線遭竊事情,因為案發那天我有去吳家雄吳家雄
載我返回林振富家時,剛好有路過案發地,於113年3月16日
2時許在停等紅燈之際,我有看見2名外勞騎乘電動車竊取,
1個把風1個剪電線,好像有看到疑似破壞剪的東西,我沒看
到他們剪斷就綠燈離開了。他們是在西濱公路2段6巷那邊,
但卷內監視器畫面確實沒有外勞的影像。我當日是約於2時3
0分至3時至林振富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至95頁),惟
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本案車輛於113年3月16日2時30分
至3時間,係自國際路2段6巷往被告住所方向行駛,行駛方
向與證人郭明弘所述相反,且其證稱目睹外籍移工竊取電線
之位置為西濱公路2段6巷,然依Google地圖所示(見本院易
字卷第65頁),無論係西濱公路(即台61線)或西濱路2段
之位置,均與林振富位在後厝二路33巷35號住所、本案電線
所在地、被告住所有些許之距離,顯非係被告自其住所駕車
林振富住所途中將經過之路段,證人郭明弘更無可能得在
途中目睹相距甚遠之道路上所發生之事,難認證人郭明弘
述屬實,故被告前揭辯詞,礙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
償告訴人台電所受損害,及前有涉犯竊盜案件之素行,暨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務農、未婚、無人需要扶養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肆、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裸硬銅線1條(100平方毫米、長度13 9公尺、重量126.2公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職權告發:
  證人郭明弘於114年7月16日在本院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與本案 客觀事證不符,則其是否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部分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爰依職權告發,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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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