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11號
TYDM,114,易,411,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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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鐵城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16號、113年度偵字第57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與甲○○之胞兄有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9日、23日、26日、29日、同年3月4日、8日、1
1日上午9時許,至甲○○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光文診所前,刻意擇定其看診時段,以披麻帶孝之裝扮,暗
喻死亡之意,並持記載「無德行醫 特權造假 下流 卑鄙
有報應 必有因果」等語之掛滿金紙之立牌,以此方式辱罵
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理 由
壹、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本案立牌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宣洩不
滿情緒、抗議司法不公,我沒有指名道姓,也不是要針對甲
○○,我是要抗議警方卻於113年2月2日將我上銬逮捕的事云
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在人行道靜坐
舉牌,尚非於診所之騎樓內,且其所持之立牌上文字未提及
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又被告並無針對告訴人甲○○為公然侮
辱之意思,是被告之行為尚難以公然侮辱犯行相繩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穿著麻衣喪服,手持本案立牌,坐在告
訴人所經營之光文診所前方人行道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言論之定性
   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
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屬於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之範疇;「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
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屬於刑法
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範疇。而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
區辨,一般採用「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此一標準加以
檢驗,倘行為人所為令他人名譽受損之公然言論內容,
依其語意脈絡空泛而無意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
事實為何(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之謾罵),亦即
依附事實無從客觀驗證,即屬侮辱行為;反之,倘依其
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清楚理解、辨識所
依附之事實(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
),亦即依附事實具客觀可驗證性,即屬誹謗行為。
   ⒉觀諸被告所持本案立牌之文字內容,有關「卑鄙」及「
下流」等文字,屬於主觀評價之抽象謾罵,核屬侮辱言
論無誤,然其中另提及「無德行醫」、「特權假造」等
文字,似可檢證事實真偽與否,而可能涉及誹謗言論,
但上開文字並未指摘具體事實,無從辨識所依附之事實
為何,客觀上不具有可驗證性。亦即,被告未指出依據
何事實足以認定告訴人「無德行醫」、「特權假造」,
僅為抽象之謾罵,其語意空泛而無意義,核屬意見表達
之言論,而屬公然侮辱之範疇。 
  ㈢被告手持本案立牌,坐在告訴人所經營之光文診所前方人
行道上,雖未在本案立牌上表明指涉對象為告訴人,然依
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為光文診所之營業時間,至為明
確,則綜合觀察本案立牌文字(無德行醫)、被告持本案
立牌之位置(告訴人所經營之光文診所前方)及被告持本
案立牌之時間(告訴人所經營之光文診所營業中)等情,
一般行經該處所或在光文診所內就診之不特定人,當可合
理連結被告所持本案立牌上文字係指涉光文診所之醫師即
告訴人,足認本案立牌上文字所指涉之對象係告訴人。被
告辯稱:其未指名道姓云云,辯護人辯稱:本案立牌未提
及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云云,均非可採。
  ㈣被告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罪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者。就表意脈絡而
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
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
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
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
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
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
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
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
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與告訴人之胞兄間有多起訴訟糾紛,其因加重誹
謗、傷害、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或經法院判處有罪後上訴審理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47號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92
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02號判決、112年度上易字
第178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8號
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113年度自字第44號
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48號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案發前
之113年1月27日、同年月31日、同年2月2日,即以穿著
麻衣喪服之裝扮,在光文診所前方手持本案立牌,且被
告於審理時自陳:我之所以到甲○○的診所前舉牌,是因
為過去我與甲○○的哥哥有些糾紛,我就是為了要讓大家
知道甲○○的哥哥是這種人,我認為先前的糾紛中甲○○有
介入等語(易字卷第154至155頁),參以被告前因駕車
撞擊陳光禹,致陳光禹受有左側腓骨遠端骨折、右側膝
部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法院審理後,審酌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綜合全
案證據資料,判處被告傷害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902號判決在卷可按,堪認被告與告訴
人間並無任何紛爭,僅因被告不滿其與陳光禹間傷害案
件之訴訟結果,被告即憑空指摘案卷內之證據資料造假
,懷疑告訴人亦參與其中給予陳光禹協助,遷怒於告訴
人,因而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光文診所前方手持本案立
牌,指稱告訴人「無德行醫」、「特權假造」、「卑鄙
」及「下流」等語。是依被告之表意脈絡,其係刻意藉
由本案立牌上負面評價之貶抑文字,無端謾罵告訴人。
被告辯稱:其僅係宣洩情緒、目的是為了抗議司法不公
、不是針對特定人云云,並非可採。
   ⒊依上開⒉所述,足認被告係因不滿其與陳光禹間傷害案件
之訴訟結果,單方臆測告訴人在該案中提供陳光禹助力
,遂特地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診所前方手持本案立牌,
以「無德行醫」、「特權假造」、「卑鄙」及「下流」
等文字辱罵告訴人,則被告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且以反覆性、持續性方式恣意謾罵
,並非一時衝動而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被告確有貶
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無公然侮
辱之犯意云云,無可憑採。
   ⒋被告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持本案立
牌方式,使用前揭文字侮辱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名譽權
之侵害程度甚高,已然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復衡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依其表意脈
絡所發表之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更非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有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是在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至為
明確。   
  ㈤至被告聲請勘驗113年2月2日遭員警上拷帶離光文診所前之
密錄器畫面部分,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2日亦因相同犯
行經告訴人報警後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帶離現場,員警執
行勤務過程中,先以口頭勸導被告離去無效後,始以強制
力逮捕被告,惟逮捕過程平和,且無任何衝突、口角,或
拉扯情形發生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案密錄器畫面並當庭勘
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48至149頁、15
9至188頁),是此部分亦無有何被告所述司法不公之情狀
,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其與陳光禹
傷害案件之訴訟結果,無端牽連告訴人,以前述方式恣意
謾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缺乏尊重他
人名譽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係在固定處
所手持本案立牌,手段上核與網路發表或電子通訊方式具
有動態性及擴散性之本質有間,以及犯罪所生損害;衡酌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一再持相同理由、以相同模式侵害告
訴人權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前已因多起妨害名譽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仍違犯本案犯行,素行非佳
,暨其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況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有罪部分認定之事實,亦同時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綜觀被告所持本案立 牌之文字,並未指摘具體事實,無從辨識所依附之事實為何 ,客觀上不具有可驗證性,核屬意見表達之言論,而屬公然 侮辱之範疇,業如前述,其所為核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 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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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