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昭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昭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昭隆之子丁明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上
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
龜山區青山路2段由龜山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青山路2段桃
園市路○○位○號(龜山區)0000000路燈桿附近下坡彎道時,
因駕駛失控而自撞安全島,該車後保險桿掉落於地面,車輛
故障無法行駛,並直向停跨於外側車道路面邊線上等候救援
,嗣到場處理之救護人員並在上開故障車輛後方適當距離豎
立三角椎警示後方來車。隨後,被告抵達現場,其本應注意
不得於車道上,任意擺放物品阻礙交通,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見前開三角椎遭其
他車輛撞毀,竟將上開保險桿橫置於原放置三角椎之處,占
用外側車道,已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嗣於同日上午7時30
分許,告訴人王莉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青山路2段由龜山往新莊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閃避上開保險桿,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踝關節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昭隆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王莉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
影光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6月1日在事故地點將毀
損之保險桿放置在原放置三角椎之位置,目睹告訴人經過保
險桿後摔倒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照片
編號1(見113年度偵字第11682號卷【下稱偵卷】第63頁)
的保險桿不是我放的,當時我與兒子坐在車內等吊車,期間
有車輛撞到掉落的保險桿,我聽到很大的撞擊聲及煞車聲,
所以保險桿才會被推到路中間如照片編號1,而第一次警察
來處理我兒子的自撞事件時有放三角椎,所以我就把保險桿
往前拿,放到三角椎的位置,將保險桿與碎裂的三角椎放置
在一起作為警示用,我放置保險桿及三角椎的時間點與照片
編號1顯示的7時11分大約相差2、3分鐘,我也是大概從這個
時間點站在保險桿的前面揮雨傘及手電筒,告訴人摔傷時,
我是在保險桿前面,告訴人是在沒有碰到人車及物品的情況
下自己摔倒的,她是壓到白線上煞車摔倒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其子丁明愷於112年6月1日上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青山路2段由龜山往
新莊方向行駛,行經青山路2段桃園市路○○位○號(龜山區)
0000000路燈桿附近下坡彎道時自撞安全島,該車後保險桿
掉落地面,經到場處理之警員在該車後方豎立三角椎,被告
到場後將掉落之保險桿放置在三角椎處,嗣告訴人於同日上
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該路段,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踝關節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認,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1、53、55至5763至66頁)
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案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摔車時所閃避之保險桿是否如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所附截圖即照片編號1呈現狀態
?被告是否將保險桿與碎裂三角椎同置搭配揮舞動作以達警
示效果,而無過失情事?告訴人是否確係因閃避保險桿而摔
車?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檔案結果,畫面時間8時1分19秒至31秒,警車行駛靠近「
慢」字標誌立牌時,見身穿深色衣物之被告站在標誌處道路
外側護欄旁,面對來車以左手由道路外側向內側揮動長型物
品,警車行駛至標誌前時,可見被告揮動雨傘,其後方處外
側車道上疑似有障礙物,警車駛經標誌後,可見外車道上有
橫向汽車保險桿,保險桿前有一些橘色不明物品,警車停車
後,可見外車道中間稍偏右處有橫向汽車保險桿,貼近保險
桿前有四塊橘色不明物品,保險桿右前方路邊停放一輛機車
(如附圖3-1,見本院易卷第79頁),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
圖(見本院易卷第50、77至79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到庭結
證稱:本案事故發生的時間為6月1日早上7時20、30分左右
,我下山時看到前面車子蠻多的,有看到一個保險桿,我為
了閃避保險桿就離開我的主車道,我原來在慢車道看到那個
後往左偏,其實我遠遠就看到,我摔倒的原因就是閃避保險
桿,其實我已經閃過去,是閃過去之後才滑倒,我一定要閃
過保險桿,路滑再加上是不是跟雙白線有關係,路障在那邊
我的車不得不走在雙白線上面,很近的時候才看到是保險桿
,我已經閃過,為什麼會跌倒,就是東西標示不清楚,可能
三角椎或燈光什麼的讓我沒辦法很注意是什麼東西,我急著
要閃避沒有注意地上有什麼東西,後來看了影片才知道是保
險桿,的確有看到有人在那邊揮動,好像是在保險桿附近吧
;檢察官勘驗筆錄的行車紀錄器影像的時間點我還沒有到達
現場,當時行經該路段摔車時,看到的保險桿擺放情形比較
接近附圖3-1,但橘色碎片的部分與照片編號1比較像,沒有
那麼多橘色東西,附圖3-1中之機車是我的車輛,我摔車的
地點就是機車停放與保險桿中間、靠近雙白線、不在雙白線
上,我遠遠看到障礙物時,我前方所有的車都閃避過去,我
有減速,看到東西一定會減速及閃避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1
至59頁),足見告訴人於檢察官勘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
之時間點7時11分許,尚未行經該路段,則檢察官以此時點
之保險桿狀態認定被告具有任意放置保險桿而妨礙交通之行
為,已然有疑。
㈢又比對前揭檢察官勘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19
頁)即照片編號1與本院勘驗之附圖3-1,保險桿呈現之擺放
狀態,前者為斜放橫置在外側車道中央,後者則為與車道垂
直橫置在外側車道偏右靠近路邊處,並據前揭證述可知,告
訴人經過案發路段時確實看見有人在保險桿附近揮動,其當
時看到的保險桿擺放情形較偏向附圖3-1,益徵告訴人當時
所閃避之保險桿放置情形並非隨意放置車道中央,且當時被
告確實在旁輔以揮舞指揮車輛之行為,可認被告稱其在旁揮
舞輔助達警示效果並非虛構,至告訴人雖稱當時未見有橘色
碎片乙節,惟衡酌告訴人既稱係事後看了影片始知悉是保險
桿,可知告訴人事故發生當下當未看清楚閃避之物為何,自
難以其單一指訴逕認被告當時擺放之保險桿確有妨礙車輛通
行之情形。
㈣再者,告訴人證稱其在遠處即已看見保險桿,且其前方車輛
均已減速,其亦減速,顯見告訴人非因猝見被告放置之保險
桿致煞車不及,況告訴人更明確證稱其係閃過保險桿後才滑
倒,不知道是不是路滑及雙白線之因素,益徵告訴人非因閃
避保險桿而摔車,從而,本案無法認定被告具有任意橫置保
險桿而妨礙車輛通行之行為,且告訴人之傷害亦非該橫置之
保險桿所造成,自無法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果有如
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又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