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WePlay網路遊戲平台(下稱WePlay)上之友人(暱稱
G63),為圖不法利益,計畫使用他人MyCard會員帳號,作
為收受盜刷信用卡所得遊戲點數之儲值帳戶,一旦騙得點數
即予以出售換取現金花用,謀定後,乙○○即於民國112年12
月23日18時至19時間,登入WePlay,以未顯示頭象、暱稱之
型態,進入少年趙○樂之聊天室,再邀請匿稱G63進入觀看,
由乙○○為主,G63為輔,合力慫恿少年趙○樂(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警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申辦MyCard帳號供其等使用並變賣點數換取現金,即可獲
取一定之現金酬勞,少年趙○樂不敵金錢誘惑而應允,三人
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詐欺犯意之聯絡,乙○○
再進一步請少年趙○樂加他微信,兩人遂轉往微信軟體上聯
繫,少年趙○樂方知前述沒有頭象、暱稱之WePlay網友在微
信上暱稱為「大雄」,「大雄」旋撥打語音電話,再口頭催
促少年趙○樂申辦MyCard帳號,少年趙○樂遂依約向My Card
平台註冊為會員(帳號「o000000000000il.com」,並將帳
號、密碼在微信上傳送與「大雄」,「大雄」再轉知G63,G
63隨即在同一個平台上向丙○○之女兒少年徐○柔(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訛稱:只要將母親之信用卡資料傳
送予對方,即可獲得免費的金幣等語,致徐○柔陷於錯誤,
拍照傳送其母親丙○○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
)信用卡(卡號4987-****-****-9708號)及驗證碼等相關
資訊給G63,G63立刻登入少年趙○樂My Card會員帳號,於同
日21時51分許、21時55分許,盜用該信用卡,向My Card平
台購買新臺幣(下同)各1萬元之點數,致My Card平台陷於
錯誤而儲值與2萬元等值之點數在少年趙○樂My Card會員帳
號內,造成丙○○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嗣少年趙○樂收到My Card平台之點數入帳通知,即於微信軟
體上通知「大雄」,兩人經討論後決定作價以低於二萬元之
價格(一萬三千元至一萬五千元間)由少年趙○樂找尋買主
轉售,「大雄」並透過微信帳號傳送乙○○名下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予少年趙○樂,供作轉帳
之用,少年趙○樂旋領命將其甫在My Card平台申設之帳戶,
連同點數一併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與某不詳網友作價新台
幣1萬5,200元成交,而於次日即同年月24日少年趙○樂之郵
局帳戶,收獲該筆款項,並轉告乙○○,乙○○隨即要少年趙○
樂將1萬5,200元全數轉帳至前述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惟少年趙○樂此時竟生私吞之貪念,僅於112年12月24日16時
8分許,利用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500元予乙○○,餘款則拒絕
交付並藏放在自家衣櫥內。乙○○遂於112年12月26日晚上18
時至20時之間,多次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致電趙○
樂,惟趙○樂均未予以接聽,乙○○眼見詐欺所得為人侵吞,
憤而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透過微信「大雄」之帳號,
接續於112年12月26日19時40分許,向趙○樂傳送「還是要我
找人抓你出來我們講」,112年12月28日晚上10時07分許,
傳送:「我一定打你我沒騙你」、「不然我一定抓你出來打
爆你」,另透過LINE暱稱「宇辰」之帳號,傳送「你真的找
死」等文字訊息,使少年趙○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少年
趙○樂生命、身體之安全。
三、案經少年趙○樂、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詐欺得利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確實是我跟
趙○樂要的會員帳號資料,但是是WePlay上遇到暱稱G63 的
網友,要我去找人去辦MyCard的帳號,然後把帳號給他,他
就會給我一筆錢,而且他說這是安全的。所以我就去WePlay
上找到暱稱我現在忘記了,但本名趙○樂的男生,跟他說你
去辦MyCard會員,把帳號資料給我就有錢賺,他就同意了。
後來他有給我MyCard的帳號跟密碼,我再把這些資料 透過W
ePlay上的聊天室告訴G63。」「我只是單純幫「G63 」找人
去辦遊戲帳號給他,G63 用這個遊戲帳號去騙錢的部分我不
知道」「(審判長問:你沒有另外給趙○樂微信的帳號嗎?
)沒有,我對於趙○樂把MyCard的帳號密碼傳給一位「大雄
」的人並不知情。我不是「大雄」「我沒有給趙○樂帳號(
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我是給G63」,對於趙○樂轉帳3500
元至其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一事,辯稱「不知道是趙○樂轉的
錢」,「3500元是介紹費,並非分贓」云云,意指使用微信
暱稱大雄帳號之人是G63。經查:
㈠被害人丙○○之女兒徐○柔於112年12月23日21時許,在WePlay
網站上,遭不詳之人以「只要將母親之信用卡資料傳送予對
方,即可獲得免費的金幣」之話術所蒙騙,而將母親丙○○名
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及驗證碼拍照傳送交出,該信用卡旋
於同日21時51分許、21時55分許,遭人盜用向My Card平台
購買2萬元點數,儲值於少年趙○樂My Card會員帳號內等情
,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台北富邦銀行信
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少年趙○樂My Car會員帳
號基本資料及存於少年趙○樂手機內之點數交易紀錄翻拍照
片二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茲分述如下
⒈少年趙○樂為何註冊申辦取得MyCard的帳號一節,依其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那是一個可以隨便進入別人聊天
室的APP ,有一天他就突然進入我的聊天室,他沒有頭像
也沒有名字,突然發了我紅包,我點了以後拿到金幣,後
續他又說他可以讓我拿到更多免費的金幣,因為那個金幣
是可以刷禮物換成魅力值,要我加他微信,我加了後才知
道他的暱稱叫「大雄」,他就微信打語音電話來,要我創
一個MyCard帳戶,並把帳號、密碼給他,我就馬上註冊My
Card帳戶然後把帳戶資料給他。」「(檢察官問:你有無
聽過一個在WePlay暱稱叫G63 的人?)我有聽說過。」「
(檢察官問:你所謂的聽說是什麼意思?)因為當時「大
雄」進來我的聊天室時,他也有進來過。」「(檢察官問
:所以是誰先進你的聊天室?)是「大雄」先進來」「(
檢察官問:G63 有無跟你聊天或是叫你做什麼事?)完全
沒有,他只有進聊天室,他跟「大雄」一直在刷禮物、發
紅包,讓我相信他。G63沒有刷給我,聊天室看得到G63進
來。」「(檢察官問:所以聊天室多了一個人,但是他從
頭到尾都沒講話也沒做什麼事情?)他有講話,他跟「大
雄」一直在洗腦我,讓我覺得他們很有錢。」「(檢察官
問:他們如何洗腦你的?)就是一直說他們很有錢,一直
刷禮物。」「(檢察官問:在聊天室裡面只有你們三個人
?)對。」「(法官問:「大雄」叫你去辦一個MyCard的
帳號這件事,是在WePlay聊天室就提到,還是另外在微信
私訊時提到的?)都有提到,因為我當下原本是沒有要創
帳號,但是G63 跟「大雄」一直在聊天室洗腦我,叫我去
創帳號。」「(法官問:你警詢時稱「因為當時想要賺一
些零用錢,才會申辦MyCard會員。」這句話是何意?)因
為他原本說是遊戲金幣,他的意思是那時我幫他辦MyCard
帳戶,就是我給他MyCard帳戶資料,他會給我一些遊戲金
幣之類的,因為紅包是刷錢才會有紅包,他本來是說會給
我紅包,但我說不要紅包我要現金,他有答應」等語,核
與被告於114年5月28日在本院應訊時供稱:「確實是我跟
趙○樂要的會員帳號資料,但是是WePlay上遇到暱稱G63
的網友,要我去找人去辦MyCard的帳號,然後把帳號給他
,他就會給我一筆錢,而且他說這是安全的。所以我就去
WePlay上找到暱稱我現在忘記了,但本名趙○樂的男生,
跟他說你去辦MyCard會員,把帳號資料給我就有錢賺,他
就同意了。後來他有給我MyCard的帳號跟密碼,我再把這
些資料透過WePlay上的聊天室告訴G63。」及114年8月8日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G63 沒有很熟,我先進入趙○樂
的聊天室,後來才把G63 邀入趙○樂的聊天群組」等語相
符,則根據上開兩人所述,可知二事,一為少年趙○樂之
所以起意申辦MyCard的帳號係在聊天室內被被告與G63二
人共同誘之以利所致,且主要遊說者為被告,是被告稱其
角色僅居中牽線之介紹人,恐非事實。二為G63係要求被
告提供帳號而非要求被告牽線他人與之接洽,且被告既然
負責取得他人MyCard帳號,因此在WePlay上傳送微信帳號
暱稱「大雄」連結給少年趙○樂者,厥為被告本人,別無
他人,而在兩人得以在微信上通聯後,少年趙○樂復立即
接獲微信帳號暱稱「大雄」的語音來電,接續指示其申辦
MyCard的帳號供其使用,足可推認透過微信暱稱「大雄」
之帳號去電要求少年趙○樂申辦MyCard的帳號之人即為被
告本人,應非當時同在聊天室之G63。
⒉被告聲稱其所以知道少年趙○樂將MyCard帳號及密碼,係因
少年趙○樂放在WePlay聊天室內,其因此得知。然依少年
趙○樂之證述,WePlay聊天室是會員可以隨意進入他人聊
天室之平台,則少年趙○樂既同意提供MyCard帳號及密碼
給被告使用,又豈會將具有私密性之MyCard帳號及密碼公
佈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聊天室內,況且少年趙○樂在有
微信管道可與對方通聯後,於情於理自是透過微信軟體告
知暱稱「大雄」之人,因此被告辯稱其係在WePlay聊天室
上看到少年趙○樂MyCard帳號及密碼,顯不可取。參之少
年趙○樂於本院審理時復堅決證稱「我MyCard的帳號只有
跟「大雄」說,我只有把帳戶給「大雄」,我只有告訴「
大雄」MyCard帳戶這件事情」,從而被告係透過微信暱稱
「大雄」之帳號,獲知少年趙○樂MyCard帳號及密碼,應
可認定,此再次證實被告為微信暱稱「大雄」帳號之使用
者。
⒊少年趙○樂於提供MyCard的帳號後,約二到三小時,便收到
MyCard平台點數入帳之通知,並迅速將此訊息通過微信告
知大雄,兩人共商售出價格後,少年趙○樂再透過臉書尋
得買主,由買主轉帳1萬5,200元至其郵局帳戶內,「大雄
」另傳一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要少年趙○樂將1萬5,200
元轉帳至該帳戶,惟少年趙○樂僅轉帳3500元,餘款則經
其領出後藏於家中衣櫥,拒絕轉帳一情,業據少年趙○樂
及其父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卷,而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為被告所申設,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卷附少年趙
○樂提供其與暱稱「宇辰」者在LINE之對話紀錄後表示確
為其與少年趙○樂之對話,觀諸該紀錄,被告明確留言「
跑我帳」「的那個」「上次叫你幫我賣點數」「WePlay」
「錢」,因此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既為「大雄」在
微信上傳送給少年趙○樂,更加確信,微信帳號「大雄」
之使用者為被告本人,且前揭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於警
訊時供稱:「是WePlay暱稱G63,他要我找人辦MyCard會
員帳號,他說他那邊有信用卡可以刷不用錢的免費點數,
我只要提供會員帳號給他,然後負責賣點數,到時候可以
分錢」等語相互勾稽,適亦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在本案僅
僅為介紹人之角色,其並未將名下國泰世華帳戶給少年趙
○樂,而是給G63供其轉帳介紹費,所分得之3500元係介紹
費各語,均非事實,不值憑信。
⒋末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警方質問其為何少年趙○樂要將35
00元存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時,係答稱:「因為我幫趙
○樂騙別人盜刷儲值點數進他的MyCard會員帳號,所以他
要分我錢的」等語,援與前引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他說他
那邊有信用卡可以刷不用錢的免費點數」一節,相互勾稽
,足徵被告清楚知悉少年趙○樂MyCard帳號內之2萬點點數
係G63盜刷他人信用卡而來,其辯稱不知點數係G63行騙得
來,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取。其為本案正犯,分擔
提供MyCard會員帳號及變賣贓物(點數)之行為,無庸置
疑。
㈢少年趙○樂亦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茲分述如下:
⒈依少年趙○樂之證述,要求其提供MyCard會員帳號資料之人
係一素不相識亦不知真實姓名之網友。又證稱本不想申辦
帳號,惟禁不住對方不斷遊說並願支付一定現金為使用代
價後,方同意申辦,且係當下立即向MyCard平台申辦會員
帳號,並迅速取得帳號,因此少年趙○樂面臨一陌生人,
不自己申辦過程甚是快速簡單容易且免費之MyCard會員,
卻願支付金錢,要求他人申辦MyCard帳號供渠使用,不難
推想,其主觀上對於對方借用帳號一事,目的恐非良善,
定然有所警覺,而具有不確定之犯意。
⒉少年趙○樂在112年12月23日晚間交出MyCard帳號資料後,
過約2、3小時即接獲平台通知有二筆以信用卡方式購入點
數二萬點之交易,時間分別為同日21時51分及21時55分,
每筆金額均為新台幣1萬元,其立即透過微信通知大雄,
並質疑大雄是否使用本人信用卡,經大雄告知是本人信用
卡後,即應允大雄同意將點數全數出售,繼討論定價在1
萬3千元到1萬5千之間,其後少年趙○樂隨即在Facebook找
到買主,不僅出售點數而係連同MyCard帳號一併以1萬5千
2百元賣出,於次日即112年12月24日即收到買家之匯款,
其於收到價金後,便告知大雄,繼於同日以現金存款之方
式匯款3500元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少
年趙○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存於少年趙○樂手機
內MyCard交易紀錄擷圖、匯款3500元之交易名細在卷可資
佐證。由上述,可知少年趙○樂清楚點數係以信用卡刷卡2
萬元買入,主觀上又認知係「大雄」使用自己信用卡,則
對於「大雄」竟在甫刷卡消費2萬元後,立刻做出自甘損
失5千元到7千元之不理性決定,併同前述「大雄」不願使
用自己名義MyCard帳號一事,衡諸常情,其心中所存對於
大雄可能盜刷他人信用卡事涉詐欺之懷疑,至此已足以判
斷係屬正確,則其既知悉點數為盜用信用卡得來之不法利
益,猶選擇同意進行出售點數行為,心態上顯然已由不確
定之犯意變更為確定之正犯犯意,並分擔出售贓物(點數
)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之全貎,為被告乙○○與WePlay平台上之網友G
63,為圖不法利益,計畫使用他人MyCard會員帳號,作為收
受盜刷他人信用卡取得遊戲點數之儲值帳戶,一旦騙得點數
立刻出售換取現金花用,謀定後,兩人分頭進行,由被告乙
○○在WePlay平台上,找尋願意提供申辦MyCard帳號之網友,
並負責後續出售點數行為,「G63」則負責在同一平台上,
選定目標騙取信用卡資料,再刷卡購買點數。其後被告乙○○
找到少年趙○樂,利誘少年趙○樂提供MyCard帳號,「G63」
同以利相誘,使少年女兒徐○柔提供其母親丙○○之信用卡資
料,「G63」繼透過少年趙○樂之帳號,盜刷丙○○之信用卡,
向MyCard平台購入點數,被告乙○○再與少年趙○樂,將點數
售出,換得不法利益新台幣1萬5千2百元,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乙○○坦承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宇辰」之帳號
,向少年趙○樂傳送恐嚇文字,惟否認有透過微信「大雄」
之帳號恐嚇少年趙○樂,辯稱其不是微信「大雄」帳號之使
用人。經查,其自白部份,核與被害人趙○樂之供述相符,
並有被害人趙○樂提供之與被告LINE通訊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值憑信,其恐嚇犯
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次查,前已詳述,微信「大雄」
之帳號確為被告所使用,不容其飾詞狡辯,此外復有少年趙
○樂提供微信「大雄」在112年12月26日19時40分許,向其傳
送「還是要我找人抓你出來我們講」,112年12月28日晚上1
0時07分許,傳送:「我一定打你我沒騙你」、「不然我一
定抓你出來打爆你」等文字之對話紀錄,存卷可稽,而上開
留言,確屬會使人心生畏懼之文字,是被告此部分之恐嚇犯
行,亦事證明確,同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查MyCard平台之遊戲點數,係具有財產價值之電磁紀錄,非
可視為具體財物,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就盜刷信用卡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惟此與經起訴
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其罪
名可能變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罪,無礙其防禦
權之行使,爰起訴法條予以變更。又其多次恐嚇犯行,係在
同一目的下(催促少年趙○樂全數交出騙得點數換來之金錢
),接續進行,應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G63」
、少年趙○樂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二、依少年趙○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並未告知被告其自身年
紀,亦無法從WePlay平台上獲知其年紀,檢察官檢附之證據
亦無從證明被告知悉「G63」行騙之對象為未成年人,是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均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
規定,予以論處,併此敘明。 1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以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先騙取點數再予以變賣換得
實際財物,繼恐嚇少年趙○樂交出騙得之贓物,全然漠視法
秩序對他人財產及人身自由、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所為
顯應非難;復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詐欺犯行、坦承部分恐
嚇犯行之態度;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加重詐欺
及恐嚇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犯行,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少年趙○樂,以現金存款方式匯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 內之3,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