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智生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下午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桃園火車站萬壽路出口前,拾獲陳彰威掉落在
該處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兆豐銀行提款卡、中國工商
銀行銀聯卡、開南大學宿舍門禁卡各1張、新臺幣〈下同〉1,0
00元及日幣1,000元),詎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
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得該皮夾後,自皮夾內
抽取現金1,000元侵占入己後,將該皮夾棄置在上開車站內
置物櫃後離去。嗣陳彰威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發覺其皮
夾遺失返回上開車站服務臺而尋獲上開皮夾,惟經確認發現
短少現金1,000元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彰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智生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7月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本院114年7月9日刑事案件報到單(見本院
卷第19、23、81、85頁),本院審酌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
認被告所為應處罰金之刑,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
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
之調查,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王智
生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本院
乃依法行一造辯論判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未
曾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以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走告訴人陳彰威皮夾內之現金1,000元
,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已經和告訴人
講過我有拿1,000元,但告訴人是要找何人盜用他的證件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拾獲告訴人掉落在該處之皮夾1個,拾得該
皮夾後,自皮夾內抽取現金1,000元侵占入己後,將該皮夾
棄置在上開車站內置物櫃後離去,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彰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1
9頁),並有監視器光碟1張及影像擷圖4張、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23-25、57-61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者,被告既已坦承有拾獲告訴人之皮夾並拿取現金1,000元
等情,其自當有侵占皮夾內財物之意,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明,至告訴人之證件係由何人冒用,當由警方續查
,而與被告是否成立本件侵占遺失物之構成要件無涉,被
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皮夾,
應知悉係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未送至警察或自治機關招領,
反起意侵占入己,並拿取其內現金再將皮夾放置於置物櫃上
,所為不該,且僅承認客觀事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侵占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現金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皮夾及其他物品已由告訴人尋回,不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